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645号 原告马艳辉,男。 委托代理人于强,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公司经理。 被告朱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艳辉与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辉的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艳辉诉称:2014年9月20日,在沈海高速公路上,马艳辉驾驶牵引车(车号为豫EF2585,挂车车号为豫EV966)与朱华驾驶的货车(车号为豫PZ3673,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马艳辉造成重大损失。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华、马艳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华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朱华、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80431.5元。 被告朱华缺席无答辩。 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朱华驾驶的货车(车号为豫PZ3673)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马艳辉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朱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马艳辉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我单位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财产损失20000元。2、我单位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朱华不应当承担责任。2、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我单位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在沈海高速公路上,马艳辉驾驶牵引车(车号为豫EF2585,挂车车号为豫EV966)与朱华驾驶的货车(车号为豫PZ3673,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艳辉的车辆损坏。经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马艳辉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05215元;关于鉴定费用,马艳辉仅提交了缴费通知,但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从交通事故现场将车辆拖走,马艳辉支付施救费9000元。马艳辉损失数额合计为114215元。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华、马艳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华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另查明:1、马艳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财产险,马艳辉持车辆损失证据原件申请财产损失险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按照过错责任依法理赔后,将加盖其公章的证据复印件交给马艳辉。2、马艳辉将损坏车辆从揭阳市拖运至郑州市,在郑州华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但提交的拖车费发票是郑州市银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发票金额为4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先行理赔原告马艳辉损失2000元。因原告马艳辉与被告朱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马艳辉损失112215元的二分之一。原告马艳辉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艳辉关于拖车费41000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系原告马艳辉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有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原告马艳辉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原告马艳辉损失56107.5元。 三、驳回原告马艳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原告马艳辉440元,被告朱华、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丁 锐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