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韩书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房屋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727号 原告韩书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公司员工。 原告韩书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727号

原告韩书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公司员工。

原告韩书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房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书艳诉称:李士根是车辆(豫PZ8706)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9月,李士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士根将车辆(豫PZ8706)卖给韩书艳后,韩书艳与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2015年7月9日,在三全食品厂厂区内,韩书艳驾驶车辆(豫PZ8706)倒车时,与王广利的货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王广利的车损16260元。韩书艳赔付王广利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申请理赔,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拒绝理赔,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162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韩书艳的驾驶证在实习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实习期间不允许驾驶车辆行驶,所以,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李士根是车辆(豫PZ8706)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9月,李士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士根将车辆(豫PZ8706)卖给韩书艳后,韩书艳与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2015年7月9日,在三全食品厂厂区内,韩书艳驾驶车辆(豫PZ8706)倒车时,与王广利的货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王广利的车损16260元。韩书艳赔付王广利车损162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李士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士根将保险标的物车辆(豫PZ8706)卖给原告韩书艳后,原告韩书艳承继了被保险人李士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关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是否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无据可证。保险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三全食品厂厂区的场地内,不是在运营公路上,原告韩书艳没有违反有关法规之规定。所以。原告韩书艳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理赔损失16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原告韩书艳损失16260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