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素琴与刘红军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895号 原告陈素琴,女。 委托代理人陈媛,女,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大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素琴诉被告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895号

原告陈素琴,女。

委托代理人陈媛,女,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大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素琴诉被告红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琴、委托代理人陈媛、张大书,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琴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刘红军游说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金额100000元整,在协议书中并作出承诺,保证到期顺利收回本金及利息,否则由被告在3日内无条件代偿全部款项。到还款日期后,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收回,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履行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刘红军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红军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二、原告的100000元是其理财所用,与被告无关。

原告陈素琴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收据、还款计划书、履约保证函、委托书各1份,证明1、被告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进行了担保;2、协议签订地在川汇区;3、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其中涉及的当事人除被告外,原告均不认识。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100000元汇出,并收到1500元利息。证据三、被告亲笔书写的便条,证明被告提供的卡号及户主与原告证据二相互印证。

被告刘红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款是原告自愿打入担保公司进行理财;由于刘红军是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签订时刘红军出于左右邻居关系,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但担保人共有3方,该款不应由刘红军一人承担;且该保证也未说明其性质,所以原告起诉刘红军承担保证责任是不恰当的。2、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刘红军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债权人没有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要求债务人还款之前,刘红军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银行指定账户汇款100000元,不能证明是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100000元;这恰恰证明被告与该100000元没有一点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卡号即使是刘红军写的,也不能证明刘红军与100000元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刘红军给原告提供投资说明书一套,其中包含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金额100000元,甲方(债权转让人)为付聪聪,乙方(债权受让人)为陈素琴,丙方(履约保证人)为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红军在履约保证人栏内签字保证。协议第3.2款约定,债权转移后,原《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时,甲方在3日内无条件以不低于转让价买回其转让给乙方的债权。协议第3.5款约定,丙方保证原《借款合同》、《抵、质押担保合同》等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保障甲、乙两方合法权利不受损害,并保证乙方在原《借款合同》到期日顺利收回本金及利息,否则由丙方在3日内无条件代偿全部款项,丙方代偿后取得债权追偿权。同时,投资说明书还包括付聪聪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转让对价金100000元的收据、原《借款合同》借款人河南和美家白金厨具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履约保证函,以及委托事项为按月付息,到期返本金的委托书各一份。根据还款计划书,原告受让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5%,还款期限3个月,具体为:2014年11月20日付利息1500元;2014年12月20日付利息1500元;2015年1月20日付利息1500元;2015年2月16日结清本金1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河南和美家白金厨具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书还款。原告仅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利息1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原告签署的投资说明书中包含的有关债权转让协议及担保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还款计划到期后,投资说明书记载的债务人河南和美家白金厨具有限公司及付聪聪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被告和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均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推诿不还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的欠款利率、利息未超出此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无据可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素琴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郭 燕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