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川民初字第02266号 原告陈XX,女。 被告陈XX,男。 原告陈XX诉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XX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川民初字第02266号

原告陈XX,女。

被告陈XX,男。

原告陈XX诉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XX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周民终字(2009)第12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1994年3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26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多次索要未果,诉请被告陈XX返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XX辩称,原告陈XX所诉称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1993年至1995年原告陈XX在原周口地区工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任会计,该款是被告和轩家新在开展业务时,借进出口公司单位的钱,根本不是陈XX个人的钱。原告在2008年5月份以前长达14年间从未向被告和轩家新要过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陈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一、借条一份,证明1994年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XX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轩家新的名字是原告陈XX写的,轩家新本人不在场,但被告借的是进出口公司的钱,不是原告个人的钱。二、证人证言,证明该借条诉讼时效未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XX质证意见为,2008年以前原告从未找被告要过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属多人一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周口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周经贸字【92】87号文件和周经贸字【92】93号文件,证明被告陈XX、轩家新为驻郑办事处主任,轩家新是公司的经理,办事处可开展业务。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薛长志证言一份,证明此借款为公款,原告陈XX质证认为薛长志证言不属实。三、进出口公司的证明,证明该笔借款是郑州办事处借进出口公司的款。原告陈XX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进出口公司已歇业多年,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陈XX之妻,且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四、进出口公司账目(其它应收付)一页,为原告陈XX在被告陈XX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时提交,本次审理陈XX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被告陈XX共借四笔款,账目上显示是三笔,这一笔有没有入账是会计陈XX的事情。1994年3月9日一天中向陈XX两次借款,一笔25000元,一笔26000元。原告陈XX对该页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对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3月9日,被告陈XX向原告陈XX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现金贰万陆仟元整,月息2分,每季度结算利息一次。借款人署名为轩家新、陈XX。陈XX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时轩家新不在场,且轩家新在原审时陈述不知晓陈XX以轩家新的名义打借条,对该借款也不知晓。陈XX借款后双方未结算过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2008年原告向陈XX主张过权利。

另查明,1992年8月30日,河南省周口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周经贸字【92】87号文件聘任陈XX为周口地区经贸委驻郑州办事处主任;周经贸字【92】93号文件关于周口地区经贸委驻郑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说明有:驻郑办事处和公司为处级机构,地区经贸委副主任轩家新兼任办事处主任、公司经理。陈XX为进出口公司主管会计。进出口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原周口地区经贸委驻郑办事处在1994年因开展业务时缺少资金,经委领导协调,驻郑办事处向我公司拆借公款拾多万元(其中包括94年3月9号借款26000元)用于开展业务。该证明加盖有进出口公司公章,但未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兰,系陈XX的妻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当庭撤回了对原列被告轩家新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陈XX出具借据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并无争议。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原告诉请被告陈XX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未能提供主张利息权利的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辩称,该款系被告陈XX以驻郑办事处的名义向进出口公司所借、且该款已经清偿的抗辩理由,综合庭审证据,一是该借据未加盖驻郑办事处公章,二是虽该借条署有轩家新名字,但轩家新作为当时的经贸委副主任兼驻郑办事处主任并不知晓此事,被告陈XX也未向其汇报,该借款应为个人借款;三是从驻郑办事处账页上可以看出,被告所说的四笔借款,三笔已经下账,包括同为1994年3月9日的一笔25000元借款,但惟独没有本案争议的这笔1994年3月9日的26000元借款,如果进出口公司是出借人,陈XX出借的是公款,陈XX不将该笔借款入账,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6000元。

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