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690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吕XX,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冠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 原告陈XX诉被告金冠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及被告金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5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原告依约将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诉请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于张海东和被答辩人陈XX连续两次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失去了自行摘牌或和他人合作机会及应收回3008万元及利息,给金冠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缴纳保证金,导致协议中该宗土地一次又一次的流拍,因原告违约其所交履约保证金按约定不予返还,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2份,证明1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从协议上看出原告缴纳了证金50万元,3依照协议第六条规定可以看出被告明显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4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请求违约金50万元,5利息计算的日期自三个月之后的第一天计算。证据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已将保证金转给被告。证据三,金荣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成立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竞拍时原告未凑齐保证金,故依据双方约定已赔偿给被告。从第二条看出,2011年协议书又约定另一个100万元履行保证金,责任在原告及其合伙人身上,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有以下证据:证据一,偿还垫支款协议书,证明目的:川汇区人民政府为偿还金冠公司垫支款,与金冠公司签订协议,指定宗地招拍挂出让,该宗地无论金冠公司是否取得,出让金用于偿还金冠公司垫支款。证据二,川汇区审计局文件一份、人和街办事处证明一份、小桥街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金冠公司为川汇区人民政府垫支款为3008万元。证据三,2001年5月18日金冠公司与陈XX、张海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签订合同时已告知陈XX、张海东该宗地为指定宗地招拍挂出让,用于偿还金冠公司的垫支款。陈XX、张海东违反协议第七条约定未足额缴纳竞拍保证金,导致流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履行金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赔偿金给金冠公司。证据四,2011年10月28日金冠公司与陈XX、张海东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因陈XX、张海东未足额缴纳竞拍保证金,导致第一次土地流拍,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人为表示与金冠公司的合作诚意,愿意第二次再缴纳100万履约保证金,继续合作。证据五,2013年6月28日,张海东以河南大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冠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认可张海东、陈XX二次违约,200万履约保证金已赔偿给金冠公司的事实。证据六,民事诉状1份,证明原告合伙人张海东已证实其与陈XX违约100万元履行保证金赔偿给金冠公司。证据七,张海东2012年7月5日打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竞拍履约保证金,也未向土地部门交纳保证金,致使流拍,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均与本案无关,且以上3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三、四协议中与我方提交证据一致的地方我方认可。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与本案一致处认可,不一致处不认可。张海东与被告的其他合作与原告无关。证据七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金冠公司(甲方)与原告陈XX、张海东(乙方)协商,就甲方因垫资周口关帝上城商贸文化园区项目川汇区政府补偿给甲方位于富民路与轻工一路交叉口东北角112.38亩(净地91.53亩,以下简称“该宗地”)摘牌给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约定,该宗地摘牌成功后,乙方按每亩土地支付甲方100000元人民币作为补贴金,乙方用新成立的:周口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报名参与摘牌,乙方将所需款项直接汇入周口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摘牌及购买该宗土地所需的全部费用和税金。二、乙方保证该宗地价不高于90万元/亩的情况下摘牌,如不摘牌乙方赔偿甲方100万元。该宗地摘牌成功后,如土地摘牌单价不高于80万元/亩(含80万元),乙方按每亩10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补贴金共计915.3万元,如果该宗地摘牌价位高于80万元/亩,乙方按每亩土地摘牌单价不足90万元/亩的差额部分向甲方支付补贴金,土地面积按土地局公示为准。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汇100万元履行保证金到甲方“金冠公司,”款到甲方即把川汇区发函送土地部门进行公告挂牌。双方约定协议生效三个月内按约定条件将该宗地摘至乙方名下,逾期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摘牌成功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后,于十五天内乙方全额支付补贴金给甲方。若按双方约定超出接受价,乙方有权放弃摘牌。原告陈XX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金冠公司所提供的该账户汇款50万元。后因竞拍流产,原告未能摘牌该土地。 被告金冠公司庭审所提供的协议书与原告所持协议一致,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 另查明,张海东就其交纳竞拍金已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本案系原告陈XX就其本人2011年11月2日向金冠公司交纳的500000元单独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实质为原、被告串通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一个协议,该协议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国土部门关于经营性土地出让实行公开招拍挂制度的规定,该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协议因被确认为无效协议,被告金冠公司应返还原告陈XX保证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金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XX保证金50万元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冠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常青 审判员 律云华 审判员 吴中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