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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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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冯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745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某(又名周金英),女,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745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某(又名周金英),女,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冯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冯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1份,未有还款日,利息被告付到2015年1月1日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冯某某向我再借款5万元用于234号拆迁户于小梅的房屋补偿款,当时我给冯某某现金5万元整,知情人有荷花办事处闫庄社区支部书记郑六、主任王孝民,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邱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会计刘玉华等,2015年1月1日以后我多次找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归还我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5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冯某某、冯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诉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借款明细表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冯某某、冯某某两人共同投资组建,被告冯某某、冯某某为了公司开发楼盘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证据2、证人王孝民、郑六、刘玉华当庭证言,王孝民、郑六、刘玉华、邱磊书面证言各1份、存折1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冯某某向我借现金5万元用于支付王运生、于小梅夫妻的拆迁补偿款,未出具借条,当时证人王孝民、郑六、刘玉华都在场;证据3、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某某因有两个户口,其名为周金英的户口被注销,只保留了名为冯某某的户口。

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冯某某、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某某系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冯某某又名周金英,因其在公安机关有双重户籍,公安机关将以周金英名字登记的户籍注销,只保留冯某某户籍。被告冯某某、冯某某以开发丰华置业公司所建楼房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陈某借款现金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据由被告冯某某本人及其代表冯某某代签冯某某名字并加捺指印。该借款利息已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结清,从2015年1月2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冯某某以急需支付247号拆迁户王运生、于小梅夫妻补偿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但因现金临时周转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字据,该款由被告冯某某于当日从丰华置业财务室提走,并向拆迁户支付。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其应当按照借款字据及双方约定利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所主张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借款5万元,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三被告也应当给以偿还。被告冯某某、冯某某所借款用于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楼房建设,被告冯某某既以自然人身份又以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借款,被告冯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且被告冯某某、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据应当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使用人,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本案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某某、冯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愿放弃各项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冯某某、冯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份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及偿还借款现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6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冯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