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25号 原告胡朝阳,女。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计晓东,公司经理。 被告周口安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晓东,公司经理。 被告周口东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晓东,公司经理。 被告计晓东,男。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朝阳诉被告周口东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安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东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计晓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周口东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安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东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计晓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朝阳诉称:2014年4月份,胡朝阳与周口东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2份,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金额合计300000元;周口安东实业有限公司、周口东港实业有限公司、计晓东提供连带保证。合同到期后,胡朝阳与周口东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2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周口东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将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支付给胡朝阳。因借款人周口东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和保证人周口安东实业有限公司、周口东港实业有限公司、计晓东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周口东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安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东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计晓东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利率月息15‰计算利息)。 被告周口东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欠胡朝阳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利率月息15‰计算利息)属实,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款,愿意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 被告周口安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东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计晓东共同辩称:提供连带保证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胡朝阳与周口东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合计300000元,周口安东实业有限公司、周口东港实业有限公司、计晓东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2014年9月19日和10月8日,胡朝阳与周口东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2份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借款担保合同涉及本案的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合计为3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二、周口东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给胡朝阳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据,三、周口安东实业有限公司、周口东港实业有限公司、计晓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口东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欠胡朝阳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和利息(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给胡朝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东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欠原告胡朝阳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利率月息15‰计算利息),事实清楚,应当给付。被告周口安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东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计晓东共同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东信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朝阳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利率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周口安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东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计晓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周永力 人民陪审员 周庆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