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089号 原告苑道成,男。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 被告张桔华,女。 被告张月丽,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苑道成诉被告张桔华、被告张月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道成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桔华、被告张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道成诉称:2014年3月26日7时30分许,张桔华驾驶豫PNE7XX小型普通客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苑寨西侧路段时,与行人苑道成侧面相撞,后又与苑玉猛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苑道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4)第140403号认定,张桔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苑道成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9751.01元 被告张桔华、被告张月丽:缺席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第一、二被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结合事故认定书,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时我公司前期先予垫付的1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2,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二、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三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证明证明住院治疗费130天,花费医疗费33188.82元。证据三、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50元。证据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外购药应属于退化性关节病的治疗,应当予以扣除,结合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6月11号-7月1号-7号-16号期间跨度很大,并无用药情况,也无体温表相证明,应剔除此部分挂床期间,证据三、该鉴定仅‘根据计算’并无附带计算的相关数据和公式,不能说明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重新鉴定,不然视为放弃,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证据四、1,没有用工合同,2,无财务盖章及负责人签字,3,事故发生前1个半月没有相关工资证明,不能说明当事人的去留,证据五、事故发生地与住院地之间的距离,入院,出院两次交通费用应当在500元内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7时30分许,张桔华驾驶豫PNE7XX小型普通客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苑寨西侧路段时,与行人苑道成侧面相撞,后又与苑玉猛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苑道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4)第140403号认定,张桔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苑道成无责任。原告苑道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33188.82元,住院治疗130天,被告张桔华、被告张月丽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垫付10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苑道成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张桔华驾驶豫PNE7XX小型普通客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月丽,其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4)第140403号认定,张桔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苑道成无责任。张桔华驾驶豫PNE7XX小型普通客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苑道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318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3.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30天);4.误工费28479.99元(3200元/月÷30天×267天);5.护理费13000元(3000元/月÷30天×130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5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6551.01元。被告张桔华、被告张月丽应承担106551.01元(33188.82元+3900元+2600元+28479.99元+13000元+18832.2元+5000元+750元+8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55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桔华、被告张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道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6551.01元(包括被告张桔华、被告张月丽已经垫付的600元;包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垫付10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苑道成106551.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苑道成承担50元,被告张桔华、被告张月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