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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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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736号 原告毕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毕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736号

原告毕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毕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亮、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14年9月,毕某与赵某某协议离婚,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离婚时毕某已经怀孕,孩子出生后随毕某一起生活,赵某某不承担抚养义务。离婚后毕某生育一子毕某某(2015年3月23日生),因毕某某体质弱,先后住院治疗,毕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左右。赵某某做为毕某某的父亲,承担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抚养费8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毕某做为毕某某的监护人,以毕某某的名义起诉要求赵某某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2、毕某做为毕某某的母亲,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毕某与赵某某协议离婚,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离婚时毕某已经怀孕,孩子出生后随毕某一起生活,赵某某不承担抚养义务。离婚后毕某生育一子毕某某(2015年3月23日生),因毕某某体质弱,先后住院治疗,毕某支付医疗费元723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虽然赵某某与毕某约定赵某某对其子毕某某不承担抚养义务,但是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以,原告毕某某因病支出的医疗费,依法应当由毕某和被告赵某某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医疗费3615.5元。

二、原告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毕某负担3615.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赵某某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周永力

人民陪审员  周庆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