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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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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88号 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保险。 原告段XX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88号

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保险。

原告段XX诉被告杜XX、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杜XX驾驶苏EQ83L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394KM(南半幅)时,车辆尾随撞击段XX驾驶的陕AP381K小型普通客车后,陕AP381K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击郭刚驾驶的豫PNB555小型越野车,造成三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出了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7184元。被告杜XX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拖车施救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7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XX辩称: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紫金保险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6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驾驶人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段XX无责任。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段XX是陕A381K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证据三修车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共花去修车费14600元。证据四拖车费和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去1645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659元的交通费。证据六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280元的住宿费。

被告杜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证据四拖车施救费中有我方垫付1000元之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证据二行驶证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肇事车辆,车架号与车辆识别代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杜XX驾驶苏EQ83L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394KM(南半幅)时,车辆尾随撞击原告段XX驾驶的陕AP381K小型普通客车后,陕AP381K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击郭刚驾驶的豫PNB555小型越野车,造成三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事故)五大队做出(2015)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杜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花费维修费14600元,原告花费拖车费、现场施救费645元,被告杜XX垫付拖车费、施救费1000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花费交通费659元、住宿费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在保险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期限内,应当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损失包含车辆维修费14600元,拖车费、施救费1645元(含被告杜XX垫付的1000元),交通费939元(含住宿费280元),共计17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保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X拖车费、施救费和交通费2000元(包含被告杜XX垫付的1000元)。

二、被告紫金保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X车辆维修费及下余交通费共计15184元。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