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938号 原告武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谢四军,男,特别授权。 被告朱惠芳,女。 被告卜晓初,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建华诉被告朱惠芳、卜晓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四军、被告卜晓初、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华诉称:2015年1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卜晓初驾驶豫PAA679小型越野客车在周口市建设大道市人民医院门口北侧临时停车后变更车道时,与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PAD16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晓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卜晓初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惠芳是车辆所有人,应担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而且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4593.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惠芳未作答辩。 被告卜晓初辩称: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528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二、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2周岁,我方不认可误工费。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承担。 原告武建华提交的证据为: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卜晓初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三、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以及原告治疗花费。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失。五、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六、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七、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该组证据的颁发时间,故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中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认为还应当提供银行回单,否则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证据五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卜晓初同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卜晓初提供的证据为:收到条两份、CT费票据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5280元。 原告武建华、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卜晓初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武建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以及被告卜晓初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四误工费数额所提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有关误工费损失,可采用其他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无相反证据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卜晓初驾驶豫PAA679小型越野客车,在周口市建设大道市人民医院门口北侧临时停车后变更车道时,与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武建华驾驶的豫PAD16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晓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惠芳是车辆所有人。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0天,花医疗费6420.70元,被告卜晓初垫付5280元,原告支付1140.70。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自2013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从事服务行业工作。肇事车豫PAA679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卜晓初驾车将原告撞伤,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武建华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40.7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天,原告误工费应为9360元(78元/天×120天)、护理费5460元(78元/天×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事故以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为700元(1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为43904.61元(24391.45元/年×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72065.31元。被告卜晓初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损失72065.31元。综上,原告武建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武建华损失72065.31元。 二、驳回原告武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卜晓初、朱慧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米宏伟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雷 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