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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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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兆仁与苑庆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57号 原告范兆仁,曾用名范照仁,男。 委托代理人郭力、谭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庆伟,男。 被告王艳丽,女。 被告河南申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蔡洪祥,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57号

原告范兆仁,曾用名范照仁,男。

委托代理人郭力、谭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庆伟,男。

被告王艳丽,女。

被告河南申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蔡洪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申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现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范兆仁诉被告苑庆伟、被告王艳丽、被告河南申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申夏周口分公司)、被告河南申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兆仁、委托代理人郭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庆伟、被告王艳丽、被告申夏周口分公司、被告申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兆仁诉称:被告苑庆伟为被告申夏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王艳丽为被告申夏周口分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元月6日,被告苑庆伟、王艳丽、申夏周口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并承诺支付本金每月4%的利息,10天内归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签订有两份借据。该5000000元借款由银行转账至被告申夏公司的会计徐世杰工商银行许昌分行长葛支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至今不还。被告申夏公司应为其在周口设立的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诉讼支出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苑庆伟、王艳丽、申夏周口分公司、申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范兆仁提供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范照仁及范兆仁为同一人的事实。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艳丽、申夏周口分公司及实际借款人苑庆伟于2005年元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并且约定了月利息4%。款项转到了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帐号中。三、银行转账凭证6张,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其亲属范玉英的周口银行卡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帐号中700000元;通过其亲属范艳艳的周口银行卡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帐号中1300000元。证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其亲属范玉英的周口银行卡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帐号中3000000元。四、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被告申夏周口分公司、被告申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注册地址及股东情况。

被告苑庆伟、王艳丽、申夏周口分公司、申夏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苑庆伟、王艳丽、申夏周口分公司向原告范兆仁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4%。2014年12月18日至19日,原告通过其亲属范玉英、范艳艳向三被告指定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长葛市支行、收款人为徐世杰的银行卡帐号上汇款共计5000000元。2005年元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三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之后既不还本,也不付息。被告申夏周口分公司是被告申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苑庆伟、王艳丽、申夏周口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申夏周口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申夏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无据可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庆伟、王艳丽、河南申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范兆仁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河南申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申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兆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苑庆伟、王艳丽、、河南申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河南申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丁 锐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