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邱秀云与徐永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4186号 原告邱秀玲,女。 原告邓振军,男。 委托代理人吴楠茜,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华,男。 被告潘幽幽,豫A286XX号轿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4186号

原告邱秀玲,女。

原告邓振军,男。

委托代理人吴楠茜,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华,男。

被告潘幽幽,豫A286XX号轿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秀玲、邓振军诉被告徐永华、被告潘幽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楠茜,被告徐永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幽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秀玲、邓振军诉称:2013年8月24日20时36分许,徐永华驾驶豫A286XX号轿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淮路龙路口桥东侧时,遇邓振军驾驶的豫A358XX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邓振军及乘车人邱秀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振军、邱秀玲无责任。徐永华驾驶豫A286X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潘幽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4681.16元。

被告徐永华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为原告垫付2000医药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或豫A286XX号车的车主应提供该车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该车在我司投保及我司是否应该在保险约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其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邱秀玲、邓振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二、1,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证)2、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15330.02元,证明原告邱秀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损伤和外伤性流产以及在住院治疗194天期间的医疗费花费情况。三、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及工资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此时事故给原告邱秀玲造成的误工损失。四、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700元,及精神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及精神抚慰金赔偿依据。五、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和车损鉴定费一张,2,修车费票据共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鉴定费860元和修车费17240元。六、停车费及拖车费票据一张共计5780元,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车费及拖车费用损失。交通费票据70张,共计2100元。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花费。八、诉讼保全费票据一张,计1020元。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九、邱秀玲面部照片3张。证明邱秀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面部受伤情况,以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

被告徐永华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此次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徐永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是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邱秀玲存在挂床现象,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原告邱秀玲在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6日,没有任何诊疗行为,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时应扣除挂床时间的费用,对医疗费其他一张发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认证,无法证明该起医疗费相关性,对票号5067552金额为180元的医疗费发票也有异议,此发票显示邓振军检查的医疗费,但是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认证,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1月1日,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此时原告正在医院进行治疗,在此阶段根本不可能工作,原告提交的电子缴费付款凭证,无法显示此税费是原告邱秀玲的缴纳,此凭证只显示付款人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的税费,无法确定是本案原告的个税,对于第三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交通事故损伤,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交停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在进行误工费损失,证据四,精神诊断证明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无法显示原告邱秀玲的精神疾病是因车祸造成,此外车祸给原告邱秀玲造成精神损害,也应该通过权威的部门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此项证明书,无法证明车祸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关于鉴定费票据我方进行质证,不代表我方对鉴定费的承担,其次鉴定费应有专门的鉴定费发票而不是收据,证据五,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徐永华,及我公司,对于合理性有异议,对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并不代表我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责任,对修车发票两张有异议,不能显示原告车辆的修理部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应提供具体的维修部件清单予以认证,证据六,对于停车费和拖车费质证不代表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应提供停车费拖车费的发票,而不是现金收据,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过高,交通费是在邱秀玲住院就医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2100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证据八,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九,真实性无意义,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二次治疗花费的费用,也不能作为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依据。

原告邱秀玲、邓振军对被告徐永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徐永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邱秀玲、邓振军及被告徐永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