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2196号 原告XX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针织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置业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诉被告XX针织公司(以下简称XX针织公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香港飞达织造厂有限公司委托任书友任被告XX针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全权负责公司筹建及开发商住一切相关事宜。被告XX针织公司属香港飞达制造厂有限公司的投资企业。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任书友签订了《建筑承包工程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内容和承包范围、质量工期、结算方法、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针织公司负责人任书友转账18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两幢生产车间和两幢职工宿舍楼主体进行施工,并按约完工,于2012年3月26日经被告XX针织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在原告的催要下,任书友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了履约承诺书,但至今未兑现承诺,故依法起诉,经对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评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下余工程款357245.18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XX针织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为开发房地产的置业公司,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其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故本合同无效;2本案工程价款未经决算,工程总价款数额及拖欠工程数额无法确认,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4本案工程至今未交工,更不存在提前交工,所以原告请求的提前交工奖励资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建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合同的事实;2.合同对工程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事实。证据二周口市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后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8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XX针织公司对生产车间及职工宿舍楼出具的验收报告一份,证明1.原告与报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后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原告按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被被告方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四XX针织公司太康职工一号、二号宿舍及一号、二号厂房工程造价单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两栋宿舍、两栋厂房造价已明确认可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对厂区建设付款计划及承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1.被告未按照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的事实;2.被告违反承诺后应承担的后果。证据六关于香港飞达织造厂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经协商就建设生产600万件针织服装(一厂二区)项目的投资意向书一份及香港飞达织造厂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振昌的香港居留权证复印件一份、香港飞达织造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份、XX针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1.香港飞达织造厂有限公司为被告XX针织公司的出资公司;被告XX针织公司系台港澳侨法人独资公司;该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任书友、且在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事实。2.香港飞达织造厂有限公司委托任书友任XX针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全权负责就建设生产600万件针织服装(一厂二区)项目的事实;3.香港飞达织造厂有限公司、XX针织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4.证明任书友代表香港飞达制造厂有限公司与太康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意向书的事实。证据七香港飞达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振昌向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承诺书一份、XX针织公司缴纳的土地款与两笔收据款一份。证明被告方已向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承诺继续投资建设周口益丰电脑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的事实,且对工程期及试运行的的期限也作出了承诺。对作为保证金的两笔土地款在不履行承诺时也给予了太康县人民政府处分权,并承诺自动放弃在太康县的(一厂两区)的投资建设。同意太康县人民政府另行寻找投资合作伙伴。证据八太康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方并未按照自己做出的承诺履行合同的事实;2.证明被告方未按照约定投资,对原告方也实际构成了违约的事实;3.证明由于被告方不继续出资,原告方因此造成停工,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证据九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经过评估为8387765.18元加上太康县政府代为退回的保证金180万元和工期顺延期间的施工人员生活费219480元,总款为10407245.18元,由于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5万元,后经太康县政府代为支付500元包括180万元保证金和施工人员生活费219480元,后期工程款2980520元,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357245.18元。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真实性无异议;2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是开发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均属无效;3对合同约定建筑项目房子为七幢房子,而原告只是开工四幢,被告在原告施工中未支付工程款是合法的;4原告已经开工的四栋房子并未达到主体验收条件,未达到支付工程款节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在施工期间,保证金性质已经变了,原告方强迫任书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笔款项转为借条,原告放弃对该部分的诉请,应当依法将该借条原件返还。对证据三:1真实性无异议,属于不合法、无效的验收报告;2是原告组织几十名人员强迫被告方盖章后才能自由出入,是在原告方强迫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验收报告应当由质检、建设、发包等五大责任主体签字才属于效,但只有被告一方签章是无效的;3建设工程验收表是由建筑部门出具的格式文本,原告方提供的是自制的,作为交工资料是不合格的;4验收必须看现场,本次验收是在围攻任书友等人情形下作出的,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1我方不予认可,我方签章是在对方强迫下在其提前提供的文件上签字的,不是在协商基础上签订的;2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按相关规定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该造价单不是依据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的。该工程价款是违背法律规定的;3上面记载金额过高,1号宿舍和二号宿舍单方造价1140元每平米,与周口市建筑基本造价有巨大差距,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应当为5、600万,原告的造价远远超出常理,注水现象明显。3原告认可的诉请与主张是不相符的,我方认为应当委托相关部门对已完工的四栋楼房进行鉴定。对证据五承诺书,1任书友虽签字,但仍是在原告强迫下签订的;2对有关保证金返还问题原告已经撤诉与本案已经无关,我方同意按照合同完成期限予以付款。工程价款部分,原告已经放弃所有诉请,不应当支持。我方认为承诺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2012年3月26日,任书友在原告胁迫时,已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耿金凤打过10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对证据六投资意向书无异议,但是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诉请的目的。对居住证无异议。对投资批准书、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承认。周口益丰是被告香港飞达在周口设置的全资子公司。对证据七承诺书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土地收款收据两张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未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质证,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解除合同书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合法形式,不应当支持,该解除合同与被告无关,本案是无效合同无需解除。对证据九1我们认为鉴定报告是违法鉴定的证据,理由是该鉴定机构没有取得司法部或司法厅办法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搞鉴定的两个鉴定人员也没有取得司法部颁发的的司法鉴定资格证书。立信公司取得的有关证照,是河南省住建厅颁发的的证照,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文件,该鉴定报告不可采信。2我们认为原告方所计算的上述数字有误,其中219480元的施工人员的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不符,截止到目前开庭,因停水停电连续停水七天以上,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果在认可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加保证金为10187765.18元,按原告现在认可已经收到10050000元,加上我们支付的10万元,原告已得到10150000元,按这计算被告只欠原告37765.18元。3在上次庭审中,原告经过自己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已经放弃了欠款的主张,现在又变更过来主张,我们认为是出尔反尔。180万元的保证金任书友已经向原告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这个借条原告应该交回法庭作废,不能再拿该条另案主张起诉,政府代付了两笔10050000元,原告应提供付款转账手续。在没有付款转账手续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当庭陈述,我方很难认可这个事实,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汇款凭证,证明任书友已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应从总工程款里面扣除。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笔10万包含前期支付的505万元里面,不应再重复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