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726号 原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经济开发区中原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韦强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元开发区贺兰山与渤海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庄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进,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与被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依法受理,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034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科信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被告东佳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行公、樊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信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三份,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型号、数量、违约责任日0.3%,货款总额474万元及支付方式和交货时间及交货方式,同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2011年3月3日支付预付款9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6月18日之前向原告交货,而实际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9月12日、11月23日、12月20日,迟延交货45天、64天、122天、160天、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安装调试,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造成原告正常的业务无法按照预期开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告是全国电缆行业的优秀企业,原告多次去函去电要求被告派人前来处理违约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在此情况下才拒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佳港公司辩称:1、我公司全面履行了与科信公司签订的三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履行合同中自始至终不存在违约行为。2、我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明确约定科信公司除支付前期的预付款20%(共计94.8万元)外,同时约定在我公司发货前,科信公司应再先支付货款总额的50%(共计94.8万元),但科信公司并未先予履行,我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推迟货物的交付,直至科信公司的先义务履行符合交货的约定条件,我公司为有利于客户的利益,应科信公司的要求,还是提前向科信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3、双方所签订的三份《设备购销合同》中,对迟延交货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给对方所造成实际损失的,可请求人民法院减少。4、我公司卖给科信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后经科信公司验收合格,并无质量问题,科信公司已将设备从安装调试合格之后投入正常生产。综上,科信公司提出我公司所谓的迟延交货和所谓产品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撑,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科信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科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 (关于招标时对付款方式的约定):1、我公司发给东佳港公司的电子邮件页面及附件招标公告、招标设备明细。2、东佳港公司回复给我公司的电子邮件页面及附件投标价格表。证明我公司在招标时同意以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价款。第二组证据 (合同的主要内容):1、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286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100天的《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一份。2、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100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90天的《设备购销合同》(以上简称合同2)一份。3、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88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90天的《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双方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分别订立了金额为286万元、100万元、88万元的《设备购销合同》各一份,东佳港公司应当分别在预付款到100天和90天两个期限内完成交货,即具备交货的条件。第三组证据(我公司付款的证据):1、我公司开出的收款人为“郑州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2、2011年3月9日东佳港公司收到我公司支付的货款90万元的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的《设备购销合同》于2011年3月9日生效,结合合同第一条中“交货时间预付款到100天”“交货时间预付款到90天”的约定,东佳港公司分别应当于2011年6月8日及2011年6月18日之前具备交货条件。第四组证据(我公司支付其他货款的证据):1、2011年8月10日我公司开出的金额为7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2011年8月13日东佳港公司出具的收到我公司74万元货款的收据一张。2、2011年10月25日东佳港公司出具的收到我公司汇票90万元的收据一张。3、2011年12月19日我公司开出的金额为7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2011年12月19日东佳港公司出具的收到我公司76万元货款的收据一张。该组证据证明,东佳港公司应当分别在合同生效100天内、90天内完成设备的生产,随时准备给我公司发货,但由于东佳港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东佳港公司未能按时生产出设备,最终导致了迟延交付。第五组证据(关于东佳港公司迟延交货的证据):1、2011年8月14日的LHD450/9合金铝拉线机产品发运单一份,证明合同3约定的标的物于2011年8月16日交货。2、2011年9月10日的LHD450/11合金铝拉线机产品发运单一份,证明合同2约定的标的物于2011年9月12日交货。3、2011年11月23日的《产品调试验收报告》两份,证明合同2、3约定的标的物于2011年11月23日才验收合格。4、2011年11月21日的JLK710/12+18+24框式绞线机装箱清单一份,证明合同1中约定的标的物之一的主要部件于2011年11月23日到货。5、2011年12月18日的JLK710/12+18+24框式绞线机装箱清单一份,证明合同1中约定的标的物之一的主要部件于2011年12月18日到货。6、2011年12月31日上海东佳港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自然分线双牵引装置装箱清单一份,证明合同1约定的标的物之的主要配件于2011年12月31日才发货。7、2012年1月16日上海东佳港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自然分线双牵引装置装箱清单一份,证明合同1约定的标的物之的主要配件于2012年1月16日才发货。8、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7日东佳港公司河南办事处工作人员苗桂芬给东佳港公司书写催促设备的信件三份。9、2012年5月21日的产品调试验收报告一份。证明东佳港公司的设备直到2012年5月31日才调试合格。10、2012年4月14日、2012年5月31日我公司给东佳港公司所发,由东佳港公司工作人员苗桂芬签字确认的函件各一份。11、2012年1月17日的付(送)货单一份及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12、2012年4月30日东佳港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春松发给我公司配件的托运单一份。证明合同1约定的设备中的配件中直到2012年4月30日才到货。13、2012年7月19日东佳港公司工作人员苗桂芬给我公司写的信件。14、2013年4月11日东佳港公司发给我公司的信件一份。证明东佳港公司承认自己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第六组证据: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东佳港公司迟延发货,我公司多次催促东佳港公司发货的事实。第七组证据:1、证人邢书海、邓先勤、苗桂芬、韩作青出庭作证。2、我公司代理人对证人禹柏毅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证人禹柏毅在笔录上签字时的视频资料一份。4、证人远程视频作证。以上证据证明,由于东佳港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生产出来产品,是导致交货迟延的根本原因,东佳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