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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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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与周口市春雷物资有限公司、李某某、韩某某、王二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563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系王一某之妻。 原告王某一,男,汉族,系王一某之长子。 原告王某二,男,汉族,系王一某之次子。 原告王某三,女,汉族,系王一某之长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56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系王一某之妻。

原告王某一,男,汉族,系王一某之长子。

原告王某二,男,汉族,系王一某之次子。

原告王某三,女,汉族,系王一某之长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春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桥南头。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春雷物资公司股东。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系春雷物资公司股东。

被告王二某,男,汉族,系春雷物资公司股东。

原告杜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诉被告周口市春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李某某、韩某某、王二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王某一、王某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洪亮,被告春雷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王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共同诉称,2002年11月起,王一某的战友马俊民以被告春雷公司的名义先后借王一某23万元现金,约定月息9厘,按季度支付。到2004年第四季度,被告提出把9厘的利息降为7.2厘。以后便不能如约清偿利息。2005、2006年度的利息被告一直拖欠,王一某一直催要。2007年初,马俊民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时至2012年初,共还本金9.5万元。原告认为,虽然收据上显示的是普通股,即股金的形式。但不是法律所认可的股金,本案应属于一般的借贷纠纷。虽然原春雷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但其仍有法人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在企业法人被吊销或被撤销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由于王一某在2014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原告等人做为王一某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本金13.5万元及利息。

被告春雷公司、李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要求清偿的12.5万元不属于借款,是入股到春雷公司第二经营部股金,应由春雷公司第二经营部偿还,不应由春雷公司或者李某某偿还。

被告韩某某、王二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死亡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5张,证明王一某于2015年1月去世,其家庭成员有原告四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收款收据4份共计23万元,证明春雷公司向王一某借款23万元的事实;3、春雷公司工商档案1组,证明春雷公司的性质,股东李某某持有60%的股权,股东韩某某、王二某各持有20%的股权,该借款应由被告春雷公司偿还,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公司的业务员马俊民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按照月息9厘向王一某支付利息,在此之后按月息7.2厘向王一某支付利息,被告不仅应偿还本金,现在还应按月息7.2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春雷公司、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春雷公司、李某某、韩某某、王二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向荣系王一某之妻,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系王一某的子女。被告春雷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李某某出资30万元,韩某某、王二某各出资10万元。经营范围为钢材、木材、化工产品、机电产品、建筑材料,该公司下设几个经营部,王一某的战友马俊民负责其中一个经营部期间,分别于200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6日、2003年3月12日、2004年1月16日分别以该公司名义,未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前提下,收取王一某交来普通股金9万元、7万元、3万元、4万元,共计23万元,并向王一某出具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04年12月31日之前已按月息9厘或7.2厘支付给王一某股金利息,但王一某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2005年元月该经营部停止经营活动,后陆续退还王一某股金9.5万元。2007年1月17日春雷公司被工商机关以其他违法行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12月29日王一某因疾病去世。四原告做为王一某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春雷公司向王一某出具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注明王一某所交款系普通股,做为王一某不是该公司职工的前提下,该公司对外发行普通股的行为,在没有经有关部门备案及审批的情况下,应视为春雷公司向王一某的一种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己偿还借款款额及欠款数额均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欠款数额为13.5万元。被告春雷公司做为马俊民经营部的上级主管公司,其应对经营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春雷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按照企业法规定,在企业法人被吊销执照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做为债权人王一某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从原、被告确认已偿还至2014年12月31日之前,2015年1月公司停止经营开始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春雷公司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王二某、韩某某做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注销后未成立清算组,及未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李某某、王二某、韩某某分别以其出资数额30万元、10万元、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雷公司及李某某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春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王二某、韩某某分别以其出资数额30万元、10万元、10万元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春雷公司、李某某、王二某、韩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