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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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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启远与高运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川民初字第2269号 原告杨启远,男。 委托代理人高杰。 被告高运收,男。 被告高根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武。 委托代理人王保龙。 原告杨启远诉被告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川民初字第2269号

原告杨启远,男。

委托代理人高杰。

被告高运收,男。

被告高根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武。

委托代理人王保龙。

原告杨启远诉被告高运收、被告高根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高运收、被告高根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启远诉称:2012年03月12日13时40分许,杨启远驾驶豫PB63XX号轿车沿河南省周口市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箔萝张路段会车时,其车辆的左前部与相对方向高运收驾驶的鲁HN76XX号货车左后侧相碰,造成杨启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03月20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2)第031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启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运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28030.94元。

被告高运收、高根义辩称:1、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高运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方认为高运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鲁HN76XX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认为商业险属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人身损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4、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原告诉求过高,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病历2份,住院34天;(2)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12209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的花销数额。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75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支出;证据四、(1)居委会证明一份;(2)物业管理公司证明一份;(3)购房发票5张,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1)劳动合同一份;(2)工资表三份;(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六、护理人员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七、车损评估报告,共计277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据八、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600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划分责任有异议,被告高运收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交警队认定高运收承担次责的依据不足,对高运收的车辆车速并末作鉴定,应不予认定;证据二、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下几点有异议:1、没有转院证明,就转到其他医院救治,对于转院治疗合理性,私自转院扩大了损失,应有原告自己承担;2、对于住院票据,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表,证明花费的合理性;3、认为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证明门诊票据的真实花费合理性,否则不能证实该费用的花出与本事故的因果关系;4、原告所花费的住院费用,根据保险条例,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三、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是依据原告骨折畸形愈合,并没有看到对原告伤后左足障碍的鉴定。鉴定存在功能障碍,依据障碍的结论才能做出伤残鉴定,没有作出功能性障碍的前提下就作出伤残鉴定,不具有合理性,委托鉴定时间有异议,立案时间为2012年8月,而鉴定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2、对于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机构与鉴定费票据收据单位不一致,该票据中有涂改现象,不符合票据收据的规定,即使票据真实,也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证据四、1、对于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加盖公章,并有法人签字,该证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单位的公章,原告应提供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及物业管理费的相关证据;2、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原告在该小区居住,在没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应当在所属辖区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暂住证,证明实际居住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证据内容。对原告所提供的5份购房发票,有异议,该票据为复印件,而加盖的章是物业公司,而收款单位是峰基置业,即便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也应当有峰基置业公司来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另外认为原告应提供峰基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据五、有异议,1、该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见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公司应提供年检信息的证据证明是合法经营,否则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合法经营;2、工资表3份有异议,该公司表加盖是单位的公章,而不是财务章,应该加盖单位的财务章,即使该工资表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扣发工资情况;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没有医疗机构提供需护理人员的证明,3份工资表有异议,护理人员是高速公路职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应提供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报告认定的价值有异议,该报告并没有附有所相关配件报告的照片是否损坏,是否因交通事故损坏,鉴定报告也没有扣除残值,无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证明,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合理性,不能作出原告确定损失的依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八、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酌定。

被告高运收、被告高根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高根义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收条一份,共计10000元,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二、保单2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杨启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被告高根义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