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杨国富,男。 被告胡新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燕飞,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国富诉被告胡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富诉称:2013年01月16日19时15分许,胡新华驾驶豫PD12XX号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长青街口东时,与杨国富驾驶机动三轮车排除等红灯时追尾相撞,造成杨国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了周公交认字第(2013)第13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国富住院治疗终结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被告胡新华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国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3663.83元,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366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1月16日19时15分许,胡新华驾驶豫PD12XX号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长青街口东时,与杨国富驾驶机动三轮车排除等红灯追尾相撞,造成杨国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国富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663.83元,被告胡新华是PD12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应归责原则属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即确认原告杨国富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66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即(30元/天×13天);3、营养费260元即(20元/天×13天);4、误工费728元(20442.62元/年÷365天×13天);5、护理费728元(20442.62元/年÷365天×13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款项共计576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69.81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新华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朱 巍 审 判 员 龚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