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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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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杰、王桂华与杨全喜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952号 原告杨玉杰,男。 原告王桂华,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全喜,男。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杰、王桂华诉被告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952号

原告杨玉杰,男。

原告桂华,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全喜,男。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杰、桂华诉被告杨全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全喜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杰、王桂华及委托代理人史国正、被告杨全喜及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杰、王桂华诉称:原、被告双方的母亲于1999年6月份病故,死后留有6间房屋,位于周口市中义街182号,原告的母亲王秀兰生前对该房屋进行了分配,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之后被告在未经二原告同意下,私自占有了二原告的房屋,其行为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全喜辩称: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不切合实际的。原、被告双方的母亲于1999年6月份病故前,因被告对其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其母将死后留有的六间房屋(位于周口市忠义街182号)口述给杨全喜管理。在此基础上,被告在其原有空地上建了四间房屋。所以,原告请求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不真实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玉杰、王桂华提交的证据有:一、房产证2本,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所有权人。二、火化证,证明原告王桂华的丈夫杨喜成已去世。三、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杨喜成和王桂华是夫妻关系,杨喜成已经死亡,户口被注销。四、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为55.89平方米。

被告对二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老证,并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更换,即使是真实的,也应以颁发的新证为准。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示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一、房产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杨全喜在忠义街182号附26号拥有37.95㎡的私人住宅,并在2000年颁发了新的房产证;2、证明原告提供的2份老证内容是不确切、不真实的;3、被告虽未获得双方争议的房产面积,但是被告是按照其母亲的遗言,对房屋进行使用、管理和翻建的,所以被告不构成侵权,也不应将土地恢复原状。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从房产证平面图可以看出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平面图一致,可以看出其母去世前已经将房产对三兄弟进行了分割,并办理的产权证;2、被告所说按其母亲遗言进行管理、使用,明显不能成立;3、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其前面37.95㎡的院拥有产权。

经综合认证后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玉杰、被告杨全喜和原告王桂华的丈夫杨喜成是亲兄弟,杨喜成已经去世。原、被告双方的父母生前拥有周口市中义街182号的房屋,其母亲生前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原告杨玉杰分得33.08平方米,原告王桂华的丈夫杨喜成分得18平方米,被告杨全喜分得37.95平方米,三人分别办理了房产证。原告杨玉杰、王桂华均没有在中义街的房屋居住,原房屋倒塌。1999年原、被告母亲去世。2011年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原告的围墙拆除建房,原告得知前去阻拦,被告不听劝阻,坚持将房屋建好。新建房屋共两层,上下各三间,约190㎡,建房花费约1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同意,在二原告土地上建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所建房屋本应予以拆除,但拆除后浪费巨大,且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经当庭征求原告方的意见,同意收回被告所建成的房屋,补偿合理的建房价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全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玉杰、王桂华土地及地上新建的房屋。

二、原告杨玉杰、王桂华补偿被告杨全喜建房款125000元,于杨全喜返还土地及房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玉杰、王桂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丁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