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姜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XX,。 被告人寿公司。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朱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见简称XX公司)、被告人寿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中、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X诉称:2014年1月18日上午,原告梅XX和父亲梅德镇乘坐被告的豫Q62006号客车前往郑州办事,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周口市境内2089Km+250m(东半幅)与前方的冀FF9520(冀F9L5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梅德镇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Q62006号客车驾驶员徐道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Q62006号客车在人寿公司为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座位险。因此被告人寿公司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该案就继续治疗费部分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原告梅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26.37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就上述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座位险尚有剩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我公司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是我方垫付,这个应有保险公司赔偿给我方。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承运人责任险已经进行过理赔,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已经由生效判决进行赔偿,本案损失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方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在不存在保险免责情景下,我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用药的合理性我公司将予以审核,非医保用药以扣除20%为宜;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在上一判决中已经赔偿,属重复主张;FF9520车应当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预留份额,而将满份额赔偿给梅德振,没有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却减轻了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反映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应有我公司承担。因原告为在校教师工资由国家财政发放,不存在误工损失,也没有误工证明。 原告梅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2、事故责任。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Q62006号肇事车所有人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1、豫Q62006号肇事客车已投座位保险情况;2、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1、梅XX因交通事故受伤再次住院治疗等情况;2、住院天数;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4、住院期间护理情况。证据六、医疗费用票据,证明梅XX因交通事故受伤再次住院看病支付药费计款21679.11元等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梅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八、(2014)川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除继续治疗费外,其它部分该判决书已经判决生效且已经履行清结。 被告人寿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住院费票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为3月21至3月27日,对于住院时间门诊相差较远票据,应当扣除;对于手写的64元的划价通知单,不属正规票据,应当扣除;对新蔡县医院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显示的住院期间为7月6日至7月8日,而原告提供的有郑州医院7月7日的门诊票据。对住宿费定额票据,无法反映关联性。过路费发票、加油票等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对于其他票据原告租车的票据间接费用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用请法院核实。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梅X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公司及XX公司均未举证。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及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上午,原告梅XX和父亲梅德镇乘坐被告XX公司的豫Q62006号客车前往郑州办事,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周口市境内2089Km+250m(东半幅)与前方的冀FF9520(冀F9L5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案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Q62006号客车驾驶员徐道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梅XX除本案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外,其它应得赔偿已在生效的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清结。 豫Q62006号客车在人寿公司投有司乘人员险40万,梅XX在上次诉讼中已用去302842.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梅XX主张因后续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22319.41元(20744.19元+64元+60元+188.2元+180元+135元+307.72元+640.3元)、误工费64元(320元/月÷30天×6天)、护理费400.96元(24391.45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5242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往返里程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XX23584.37元。 二、驳回原告梅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