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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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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与张高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186号 原告张开,女。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 被告张高中,男。 委托代理人段立松,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系该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186号

原告张开,女。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

被告张高中,男。

委托代理人段立松,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系该公司负责人。

所住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5楼。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开诉被告张高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张高中委托代理人段立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诉称:2013年12月11日08时30分许,被告张高中驾驶豫PJD7XX号威麟牌小型客车沿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鑫小区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人原告张开相撞,造成原告张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1211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高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7035.39元。

被告张高中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二、住院证、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日清单若干张、医疗费票据6张计21509.33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月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合同、单位证明信、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误工经济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经济损失,护理人员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计13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支出。证据五、原告现所居住地的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信、租房协议、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主的房产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票据40张计4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支出。证据七、被告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方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方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三、有异议,未提供工资表,以及工资发放流水单,没有缴纳的社保证明,公司法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四、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如不提出重新鉴定,视为认同,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张高中对原告提交材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张高中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四张及收条1张。证明我方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317.59元。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开对被告张高中提交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高中提交材料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08时30分许,被告张高中驾驶豫PJD7XX号威麟牌小型客车沿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鑫小区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人原告张开相撞,造成原告张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1211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高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开住院治疗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用21509.33元,被告张高中向原告张开垫付医疗费用10317.59元,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张开构成十级伤残。该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事故发生划分的责任,被告张高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又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开的伤残鉴定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张开的伤残鉴定是经过原、被告共同商讨,法院委托合法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时由保险公司人员在场进行的鉴定,该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可。不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开的伤残鉴定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另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JD7XX号威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张开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150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4误工费9680元(2400元/月÷30天×121天)、5护理费2900元(3000元/月÷30天×29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1-9款项共计:86835.39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故被告张高中应承担赔偿数额为:84243.52元{(21509.33元+870元+580元-10000元)×80%+10000元+9680元+2900元+200元+44796.06元+5000元+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73876.06元{10000元+9680元+2900元+200元+44796.06+5000元+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0367.46元{(21509.33元+870元+580元-10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4243.52元(包括被告张高中已垫付医疗费10317.59元)。

二、上述款项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73876.0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数额为:10367.46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开承担450元,由被告张高中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