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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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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良与孔红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男。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 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男。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 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诉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男。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

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男。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

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诉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委托代理人闫付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诉称:2014年4月2日21时,张怀良骑两轮电动车沿神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邦杰门口东路段,遇孔红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高速行驶至此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报废,张怀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周公(二)交认字(2014)第14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5482元。

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都系非机动车,应按责任比例,双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

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辩称:被告提出的费用过高,按照事故认定书,我们只应承担所有费用的30%。

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张怀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⑴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入院证;⑵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此次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事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129.03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共计1167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门铃事故花去鉴定费700元;证据六、财产损失票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反诉被告)孔红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证明原告住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张夏庄四组29号,应属农业户口;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原告在医疗费中其中收据票据有十一张没有加盖印章共计792.3元,并且名字不符,应当扣除非医务人员用药,责任应按50%计算;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其它不明用药费用;证据三、户口本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4月12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1日及五月、六月份的票据,法院应不予认可,因以上时间均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时间,我们只认可原告2014年4月21日其中一次的票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没有看到。

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的补充意见为:1、交通费部分,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是其家属拿东西产生的,出院后的交通费是原告复诊时产生的;2、原告有曾用名;3、没有加盖公章的可以庭后到医院查询。

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63张、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2852.71元;证据四、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五、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房东身份证明、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孔红建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发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证据七、户口本两份,证明被告孔红建有被抚养人两人,其父亲年龄特征为63周岁,其母亲年龄为65周岁,其父亲抚养年限为17年,母亲为15年。

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对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提交的票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被告伤情并没有那么严重,伤残等级过高;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被告不在此上班;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对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提交的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中有不是本人的部分,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告病历记载实际住院17天,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至张怀良评定伤残的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安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未提提供在城镇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对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提交的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孔红建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总数应按70%计算。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21时,张怀良骑两轮电动车沿神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邦杰门口东路段,遇孔红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高速行驶至此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报废,张怀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周公(二)交认字(2014)第14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2234.79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2852.71元,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也予以支持。

即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223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4、误工费1857.6元即(8475.34元/年÷365天×80天);5、护理费1432.15元即(29041元/年÷365天×18天);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即(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1-9项共计71625.9元。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66371.98元即[(22234.79元+540元+360元-10000元)×60%+10000元+1857.6元+1432.15元+600元+33901.36元+10000元+7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