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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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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与张煜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张振。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 被告张煜城,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登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该公司职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张振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

被告张煜城,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登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振诉被告张煜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张煜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诉称:2014年5月28日15时40分许,张煜城驾驶豫PME8XX号小型轿车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北花园北200米路段处,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张振驾驶的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4052801号认定,张煜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豫PME8XX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483.5元。

被告张煜城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驳回;3、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内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后,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的70%;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1055.3元。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医疗费资格证书;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500元。

被告张煜城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保险单二份,证明我方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方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年审合格。

被告张煜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振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意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出院证、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上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证据三、原告举证的医疗机构登记证书、执业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的支出应出住院时间与地点相符合,原告证明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赔偿清单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三项我公司只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以及收入减少证明,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至33天,交通费建议支持300元,请法院酌定。

原告张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煜城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15时40分许,张煜城驾驶豫PME8XX号小型轿车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北花园北200米路段处,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张振驾驶的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4052801号认定,张煜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疗费11055.3元。被告张煜城在原告住院时垫付5000元。

再查明:豫PME8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ME8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福利业为:49414元/年,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豫PME8XX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恰当,本院应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1.医疗费110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3、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4.护理费2705.2元(29041元÷365天×34天)、5.误工费6479元(39414元÷365天×34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2939.5元。被告张煜城应承担22112.94{(11055.3元+1020元+680元-10000元)×70%+2705.2元+6479元+1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10000元+2705.2元+6479元+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种承担上述赔偿1928.71元{(11055.3元+1020元+680元-1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煜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148.2元(包含被告张煜城垫付的5000元)。

二、上述赔偿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148.2元。

三、上述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28.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张振承担35元,被告张煜城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龚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