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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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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与张玉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639号 原告李秀,女。 委托代理人张瑨伟,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芳,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639号

原告李秀,女。

委托代理人张瑨伟,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芳,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秀诉被告张玉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委托代理人张瑨伟、被告张玉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诉称:2013年12月4日13时05分许,张玉芳驾驶豫PE86XX小型轿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路育新街口时,遇李秀由路西向路东骑自行车通过工农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3)第121701号认定,张玉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3395.31元。

被告张玉芳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此次事故中我方为原告垫付18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车主在我公司仅投保有商业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关于本案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3,驾驶员张玉芳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我方车主垫付的部分应当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我方承担。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及周义政是其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保险单二份,证明该事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100000元。证据四、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23054.3元及住院139天。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10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七、购房票据及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周口市七一路,其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张玉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玉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认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于挂床的天数我公司不应当计算,对于住院费票据,应当提供原件,若存在报销的情况,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对于购房票据及证明,有异议,因我公司不是该证明的当事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另外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收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所在的居住在规划为城镇,也没有相关的收入来源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要求看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病历本身无异议,从病历上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伤者存在挂床现象,病历开始日期为12月4号,用药至12月7号-12月23号,中间未用药,从12月25号开始至元月5号恢复用药,元月5号-元月16号之间未用药,元月16号-4月22日未用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共计125天,证据五、要求见原件,其他无异议、证据六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证据七、对于购房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提供房产证,来证明实际居住地,从证据上看不出来居住在城镇,所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八、鉴定费没有票不应承担,即使有票不属于保险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13时05分许,张玉芳驾驶豫PE86XX小型轿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路育新街口时,遇李秀由路西向路东骑自行车通过工农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3)第121701号认定,张玉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秀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3054.30元,住院治疗139天,被告张玉芳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18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秀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张玉芳驾驶豫PE86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又查明,原告李秀之子周义政2001年1月18日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