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257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举行了订婚仪式,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农历7月19日生育一女叫余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尤其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被告回家后也很少沟通,几乎没有共同语言,再加上婆媳不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生气吵架、家庭暴力现象。 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一来源合法,能够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二,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所证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农历7月19日生育一女,叫余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体谅,互相宽容,共同努力创造一个幸福美满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宏伟 审 判 员 丁 锐 人民陪审员 雷 瑾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