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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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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雨、张玉平与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022号 原告王天雨(曾用名王天宇),男。 原告张玉平,男。 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全。 原告王天雨、张玉平诉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022号

原告王天雨(曾用名王天宇),男。

原告张玉平,男。

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全。

原告王天雨、张玉平诉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雨、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雨、张玉平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快递通道北延二期工程四标项目部签订了桥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其箱梁吊装工程。合同总价为287000元,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合格完成工程后,被告仍有68900元工程款未向我方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8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欠我们工程款没有支付完。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天雨曾用名是王天宇。

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告张玉平与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快递通道北延二期工程四标项目部签订桥梁安装合同。2013年1月17日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快递通道北延二期工程四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架桥队王天宇陆万捌仟玖佰元正(68900.00元)”.欠条出具后,该欠款未偿还二原告,二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900元及利息。另查明,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快递通道北延二期工程四标项目部是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王天雨曾用名是王天宇。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天雨持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快递通道北延二期工程四标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快递通道北延二期工程四标项目部是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其对外承包工程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天雨要求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欠款68900元及合理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欠条上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计算,与法无据。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平虽然是与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快递通道北延二期工程四标项目部桥梁安装合同的签订人,但欠条是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快递通道北延二期工程四标项目部针对王天宇出具的,张玉平不具有该债权的主体资格,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承认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双方可以就该债权协商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不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雨欠款68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王天雨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玉平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丁 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