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054号 原告王尊,女。 法定代表人王乐乐,经理。 原告王尊诉被告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尊诉称:王尊参加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房屋团购,购买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2011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2012年2月26日,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给王尊出具定金100000元的收据。因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无房可售,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及其它损失。 被告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缺席。 经审理查明:王尊参加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房屋团购,购买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2011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2012年2月26日,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给王尊出具定金10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载明:1、购房事由为购房定金。2、所购房屋位置为15号楼东。因15号楼长期未动工建设,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尊与被告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王尊要求返还购房定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尊购房定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1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尊损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省海林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丁 锐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