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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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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行周与赵群群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799号 原告尹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XX,女。 原告尹XX诉被告赵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799号

原告尹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XX,女。

原告尹XX诉被告赵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返还,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仍拒绝返还货款。诉请被告返还欠款82200元及利息。

被告赵XX辩称,双方于2012年11月达成约定,所购物品(鞋类,下同)包调包换包退,货款在被告售完后结清。因此原告于货物未售完时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有理由拒绝还款。且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原则,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诉请法院准许原告退回货物,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共计16500元。

原告尹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XX欠原告82200元货款。

被告赵XX对原告尹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为被告所写,但被告已清偿过一部分。

被告赵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本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XX向被告赵XX销售部分棉鞋,2014年5月5日,被告赵XX向原告尹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8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约定有被告赵XX所购原告尹XX货物可以包退包调包换,2、被告赵XX出具欠条后有没有还款行为。通过庭审可以看出,被告赵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被告赵XX对所购原告尹XX货物可以包退包调包换;被告赵XX对向原告尹XX所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被告赵XX虽抗辩进行过还款行为,但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被告赵XX该两项抗辩,原告尹XX均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赵XX欠原告尹XX鞋款8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尹XX要求被告赵XX清偿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尹XX货款82200元并支付相应欠款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常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