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崔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047号 原告崔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崔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047号

原告崔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男。

原告崔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2006年2月14日结婚,2008年3月27日生下女儿徐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因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加之原、被告婚后长期不在一起生活,2014年搬至周口师范学院家属院之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目前夫妻感情确以严重破裂,根本无法正常生活,诉请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年支付子女抚养费,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

被告辩称,一原告及其父母的所作所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崔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崔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按年支付。三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1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周口师范学院家属院21号楼西单元12楼中西户的住房系原、被告婚内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将该住房由女儿徐某某使用,并在徐某某成年前不得将该房另作他用。2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汉阳南路18号3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3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的收入都是各自管理的,家庭所有公共开支均由被告一人负担,现住房的装修及家具家电购置近15万元也是被告一人出资,按照原告的收入,原告应有20万元婚内财产,被告要求分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证明原告父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房属于原告单位的集资房,该房房款绝大多数是由原告父母缴纳,是原告父母对原告本人的单方赠予,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证据三证人李俊青证言,证明孩子徐XX由原告及其父母长期抚养。证据四周师房子的交款票据及刷卡记录,证明周师的现住房系原告父母出资。证据五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六孩子的书画作品若干及柜子、床头被砸的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性格不好,原告能更好的照顾孩子。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原告父母刷卡交的房款,但原告的工资一直由其父母保管,我不知道房子的钱用的是谁的钱,应认定是我们婚后的财产。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认可购房款是从原告父母刷的卡,但不证明钱是她父母的。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不能证明我性格不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被告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一心一意抚养孩子,孩子未成年前不考虑再婚。被告父母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父母愿意抚养孩子成人。证据二房产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汉阳南路地税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五楼东户的住房属于被告婚前财产。证据三装修施工合同、收据、销售清单等,证明现住房的装修及家具家电的购买近15万元,都是被告出资完成的。证据四地税局家属院照片6张,证明原告编造事实,攻击被告。证据五工资单,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意义,谁都可以写。证据二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我没异议。证据三装修票据几乎全部是他拿着的,但我也出钱装修了。证据四有异议,真实情况不是这样的,窗户的突出部分有三十公分,头是可以伸出去。证据五没有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2月14日结婚,2008年3月27日生育婚生女徐XX,婚生女徐XX主要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

另查明,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周口师范学院家属院的21号楼12楼的住房一套,系原告单位的集资房,由原告父母出资,被告对该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家电,从被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被告花费112494元。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汉阳南路地税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五楼东户的住房,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015年6月原告的实发工资是5631元,被告的实发工资是36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徐XX自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崔X及其父母生活,从便于子女成长和生活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且原告崔X在周口师范学院工作,其工作单位距婚生女徐XX就学学校较近,且从事教育职业,原告抚养婚生女更适宜,原告崔X依据被告徐XX提交的工资单请求被告徐X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按年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周口师范学院家属院的21号楼12楼的住房一套是原告单位的集资房,产权属周口师范学院,原告崔X系该学院职工,该房由崔X使用居住为宜,该房房款由原告父母出资,庭审中原告父母作出书面证明,将该房给予原告个人所有,该房屋应由原告崔X居住使用。该房的装修及家电家具的购买系被告出资,但被告徐XX出资也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为不影响房屋的完整性和正常使用,在该房由原告崔X居住使用前提下,原告应给付被告装修费用和购置家具家电费70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余额,且在庭审中均自认工资收入已用于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崔X收入1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X与被告徐XX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徐XX由原告崔X抚养,被告徐XX每年1月1日(公历元旦)前支付原告崔X子女抚养费12000元(每月1000元计算),至婚生女徐XX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周口师范学院家属院的21号楼12楼的住房一套由原告崔X居住使用。

四、原告崔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之内给付被告徐XX装修费及家具家电购置费4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徐XX下余装修费及家具家电购置费30000元。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X承担75元,被告徐XX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