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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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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与马登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3590号 原告张东,男。 委托代理人康安国,男。 被告马登科,男。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3590号

原告张东,男。

委托代理人康安国,男。

被告马登科,男。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东诉被告马登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东,委托代理人康安国,被告马登科,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学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诉称:2013年7月30日16时30分许,马登科驾驶豫P1J8XX小型轿车在女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调头过程中与我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7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登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该事故车辆豫P1J8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4596.72元。

被告马登科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张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7087.51元。证据三,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5天。证据四,误工及护理证明、停车损失证明,证明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损失和停车损失。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圆盖在此次事故中用于治疗时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马登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五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当提供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未经评估。也未经我公司定损,还未提供证实发票,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16时30分许,马登科驾驶豫P1J8XX小型轿车在女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调头过程中与我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7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登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该事故车辆豫P1J8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4596.72元。

另查明,被告马登科驾驶的豫P1J8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5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预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的原则。本案中交警部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被告马登科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张东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08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误工费2166元(2600元/月÷30天×25天),4、护理费1738.21元(25379元/年÷365天×25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1—5项共计12541.72元。

故被告马登科应承担12541.72元(7087.51元+500元+750元+2166元+1738.21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登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41.72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胡新华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朱 巍

审 判 员 龚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