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910号 原告周XX。 原告屈XX。 法定代理人周XX,屈XX之母。 原告屈XX。 法定代理人周XX,屈XX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XXX。 委托代理人王XX,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昊泰公司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安公司。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马XX,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公司。 负责人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XX、屈XX、屈XX诉被告吴XX、被告昊泰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被告平安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安盛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屈XX、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马XX,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吴XX驾驶宁CB5189、鲁HEB3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93KM+300M(北半幅)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撞击因车辆发生故障在最右侧车道内由王湘东驾驶的豫LH2159轻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又推着豫LH2159轻型普通货车撞击站在豫LH2159轻型普通货车车旁的王湘东、屈XX两人及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屈XX抢救无效死亡,王湘东、程国来受伤,两车车辆受损,豫LH2159轻型普通货车所拉部分(猪)受损,经周口高速交警队认定,吴XX承担主要责任,王湘东承担次要责任,屈XX无责。宁CB5189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宁夏昊泰公司,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LH2159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财产损失等共计5000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诉求损失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 被告昊泰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支持。 被告安盛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不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原告系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没有赔偿责任。并且我公司不应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并造成屈XX死亡,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屈XX因此次事故死亡的客观事实,及在抢救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三、户口薄、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应当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商水县食品公司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屈XX死亡之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宁CB5189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司机驾驶车辆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合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LH2159车在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财产评估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因此次事故给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医疗费应该附有每日清单。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屈XX、屈XX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保险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可以完全挂靠在食品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交纳养老保险,对食品公司的证明均有异议,死者如果从1999年至今工作在该单位,应补缴工作至今的工资证明、养老保险证明,以及能证明该公司职工的证明。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是农村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说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车损残值2000元有异议,应该在1万元左右。 被告昊泰公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平安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据二缺少日清单;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该证据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补缴的养老保险,不能证明死者系该单位的职工,也缺少劳动合同。对房产证,从位置上看该房屋坐落在农村,土地性质应为集体,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鉴定费票据,仅仅是个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 被告安盛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居住地均在农村,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四公司对账单、养老保险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参加工作时间1992年,不能证明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系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我公司对该车辆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对证据四的质辩意见,屈XX系1992参加工作,1999年调入食品公司,被告代理人所称原告系补交的养老保险金,假如是补交,国家不会补偿死亡抚慰金,所以国家工作人员是无异议的。我们提供的房产证,坐落在谭庄镇上,也不能否认死者系工作人员。 被告吴XX举证保单两份,证明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及保险限额。 原告对吴XX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对吴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盛公司对吴XX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无举证。 被告安盛公司无举证。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吴XX驾驶宁CB5189、鲁HEB3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93KM+300M(北半幅)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撞击因车辆发生故障在最右侧车道内由王湘东驾驶的豫LH2159轻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又推着豫LH2159轻型普通货车撞击站在豫LH2159轻型普通货车车旁的王湘东、屈XX两人及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屈XX抢救无效死亡,王湘东、程国来受伤,两车车辆受损,豫LH2159轻型普通货车所拉部分猪受损,经周口高速交警队认定,吴XX承担主要责任,王湘东承担次要责任,屈XX无责。宁CB5189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昊泰公司,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豫LH2159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18000元。 另查明,屈XX死前系商水县食品公司职工,在本案中原告提交有养老保险对账单及食品公司证明。屈XX与周XX夫妻二人生育有两女,长女屈XX,1999年8月6日出生;次女屈XX,2003年3月1日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