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0048号 法定代表人罗万学,主任。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家颖,该单位副主任。 法定代表人段玲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群立,男,系段玲玲之父。 原告周口市军粮供应中心诉被告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段群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段群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日我方和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加油站协议书。协议约定,我方把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东段、汽车城西侧的加油站租赁给双立公司。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针对租金进行了协商,租金为每年25000元。2009年4月1日该协议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009年4月1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拒不交付。时至今日被告既不返还租金,也不交付2009年4月1日以后的租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方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加油站及其设备等,原告采取了文字通知和口头通知等形式,而被告拒不交租金,也不返还加油站。被告经营期间,私刻原告单位公章,擅自将加油站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变更至其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加油站及其设备。2、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恢复为原告名下,恢复更正手续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支付租赁期间内的租金220000元及利息1470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2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汽车城西邻的加油站承包给我公司,承接的物品有小型加油站一座,变压器一台,十立方米油管四个,年租金20000元,承包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2008年4月1日协商将租金调整为年租金25000元。我公司从未拖欠原告租金,如果我方一次租金也未交,原告也不会将加油站继续租赁我公司至2009年4月1日,只是合同至2009年4月1日到期后,原告拒收租金,不愿续签合同才导致发生纠纷。原告提交的承接物品清单,我公司未签字,不予认可,应以合同为准。原告诉称我公司擅自私刻公章,变更成品油许可证的名称,此项请求已超出民法调整范围,应由行政法调整。我公司在承包期间,对加油站进行了改建、扩建,投资增值部分原告应当折价返还。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双方对帐单不相符。2010年,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停止经营,所以该段时间的租金不应当由我方支付。 被告段群立辩称,我是加油站实际投资人,也是负责人,我同意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地区粮食局汽车队加油站基本情况、建筑申请书、图件审查意见报告表、土地调拨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建设银行周口地区中心支行关于工程决算的审核意见、在建工程明细分类账及相关原始单据凭证,证明东郊粮食局汽车队对加油站享有所有权。证据二、证据名称略见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对加油站享有所有权,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三、协议四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协议;2、原告享有对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权;3、被告在租赁期间私自变更经营许可证是非法的、无效的。证据四、证明一份、收回加油站通知一份,证明1、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违约,仍继续经营加油站,被告从协议签订至今从未交付租金。2、原告并未同意将加油站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名称变更给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或任何单位和个人。证据五、公安机关鉴定两份,证明1、被告私刻原告单位公章,伪造原告单位公函,私自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变更到被告名下。2、这种行为应予以纠正,恢复原告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证据六、物品清单2份,证明1、原告加油站是在正常经营当中;2、被告评估的物品大部分都是原告所有,部分是被告后来修复的。 被告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协议4份,证明1、双方签订的是场地租赁,不牵扯到经营许可证问题;2、我方扩建经过原告默认,投资部分应当折价返还;3、合同到期后,我方主动交纳房租,但原告拒收。证据二、收条及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在加油站投入1417090元。证据三、协议及对账单1份、油票若干,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只欠原告租金26583元。2、该款已经开成加油票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之处,2009年以后的租金未交是因为原告拒收,因此不应计算利息。四份协议不涉及许可证问题与原告诉请无关;从协议的连续性看,被告的投资投入是经过原告许可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见过通知,应视为原告的单方行为,对2009年以后的租金我公司愿意交纳。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租赁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变更许可证是行政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是否违法原告说了不算。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公司的签章,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加油站没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是不能经营的;2、被告说原告对其扩建部分默认是不成立的,被告所谓的扩建不真实;3、被告说原告拒收租金不真实;4、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扩建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收条是个人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报告将原告的设施评估进去了,对该结论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油票已与被告在结算时结清,不能作为折抵租金的票据;2、租金的交付应有证据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为还租金而开具。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该清单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收条,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8月1日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该单位于2007年3月6日更名为周口市军粮供应中心)和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汽车城西邻的加油站承包给被告,原告物品有小型加油站一座,变压器一台,十立方米油罐四个,原告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使用,年租金20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以后原、被告双方每年签订合同。2008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租金提高为25000元,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愿和被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09年12月起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欠租金26583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欠租金163330元。现二被告仍未归还租赁物。另查明,被告段群立是被告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由其经营,两被告在租赁合同经营期内对加油站进行了改建,其中添附的设施有钢结构罩棚、加油机四台、地磅一个、高压清洗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展示架一个、无塔供水一套、水井一个;改建的内容有:营业房、硬化路面、垫地、开东、西两个路口、储油罐技术改造31立方米。上述添附设施及改建内容,经原审委托鉴定,评估价格为623588元。原告建造该加油站时,土建部分的决算价格为143555.17元,附属设施支出为203861元。还查明,2006年6月29日周口双立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变更其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周口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是否应当撤销,现已进入行政诉讼,诉讼尚未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