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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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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411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安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411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安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育一女张某,2007年生育一子张某宇。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夫妻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被告置家庭子女于不顾,原告一人操劳,忙碌、身心劳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婚生子张某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结婚证上张某某是同一人。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张某宇,一女张某。庭后原告提交川汇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叫张某,2007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叫张某宇。2008年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之间无法交流和沟通,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俩个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同意由其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俩个婚生子女可暂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对此部分,被告如有异议,可待其出现后,另行主张。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婚生女张某、婚生子张某宇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丁 锐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