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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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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杰与王婧、康美、王春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付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 被告康X,。 被告王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梁XX。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康X、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付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

被告康X,。

被告王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梁XX。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康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付坤、被告王X、康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刘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X五次向原告张XX借款1610000元,被告康X对其中15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王XX对其中5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三分,按月清息,因被告不能清还当月利息,违反约定,诉请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0元及及利息186000元。

被告王X、康X、王XX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的,王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该笔借款已全部结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素洁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张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诉请: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6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各被告应按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2、银行打款协议。证明(1)、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打款,共计2729508元。(2)、该款全部打到王X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与公司无关。3、录音及录音说明(三张光盘,五份录音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每月3分利息的事实。4、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3分利息的事实(其中一个证人由于客观情况未到庭)。

被告王X对原告张X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1)、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王X系职务行为。因该借据明确注明借款用途为货款,为公司经营所用,而非王X个人借款。(2)、根据我们向公司了解该笔借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除2014年7月11号的500000元借款,原告已向周口市川汇区金盛源家电有限公司支付外,其他几笔借款均未支付。该50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500000元的借据也恰恰证明了王X作为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办理业务。最后原告对于该份借款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该份证据上明确注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未到还款期限。2011年4月1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1)、原告所诉是161万元,而现在提供的转账记录为2729508元,该份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2、银行的转账凭证具有多种法律关系,不单单是借贷,也有可能是偿还王X的借款。该份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有异议。对证据3,对第一份录音是否为双方声音需要确认;录音内容听不清,即使是真实的,王X和公司财务对账后,发现业务来往的债务已偿还完毕,录音时王X还未与公司对账,所以不清楚情况;鉴于原、被告的关系,3分利息不符合实际情况。对第二份录音,我们受康X的委托,但未听康X说有那么多录音,需要当事人自己确认。第三份录音质证意见同前两份录音。对证据4,证人需2名以上,并需出庭接受询问。而该组证据的证人只到庭一人,因此不符合证据要求,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康X、王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X。

被告王X提交有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观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机构代码证、周口市川汇区金盛源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张XX对被告王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本案借贷关系与公司无任何关系,2、本案借款所有借款人都是王X,不是公司,且所有借款均打到王X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

被告康X、王XX未举证。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3日,被告王X向原告张素洁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被告王X由被告康X提供担保向原告张素洁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证明人为林运杰;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X由被告康X、王XX提供担保,向原告张素洁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到期后双方借款时间续至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证明人为李艳伟、林运杰;2014年9月1日,被告王X由被告康X提供担保,向原告张素洁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证明人为林运杰;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X由被告康X提供担保,向原告张素洁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未约定担保方式;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X向原告张素洁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证明人为张辉。以上六笔借款共计1610000元,被告王X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据,担保人、证明人分别署名。根据原告所举录音资料显示,双方所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王X已清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以后利息未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X对原告诉讼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张素洁返还王X多偿还的借款400000元,后王X在庭审中当庭撤回了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王X、康X、王XX庭后领走了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王X在工行建设路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但未向本院反馈对录音及银行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王X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王X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或是为周口市川汇区金盛源家电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2、161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通过原告举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均出具有借据,大部分借据上有担保人及证明人签字认可,原告张素洁同时提供有通过银行向王X账户打款的明细,证据确实充分,以上1610000元借款均有王X本人签名,2014年7月11日的500000元借款,借款人署名是王X,虽上面也加盖了周口市川汇区金盛源家电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王X也是周口市川汇区金盛源家电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款打入了王X个人账户,原告起诉王X个人为借款主体,证据充分;被告抗辩王X借款行为是为周口市川汇区金盛源家电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举录音资料显示,可以认定双方所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约定,高于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尚未履行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王XX、康X对王X的部分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推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XX、康X应对分别提供担保的王X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借款履行期虽未届满,因被告王X在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未再支付,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6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清偿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康X对王X其中1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XX对王X其中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均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常青

审判员  律云华

审判员  吴中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