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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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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保才与彭正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590号 原告彭保才,男。 被告彭正选,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霞,女。 原告彭保才诉被告彭正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保,被告彭正选委托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590号

原告彭保才,男。

被告彭正选,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霞,女。

原告彭保才诉被告彭正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保,被告彭正选委托代理人李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保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对其在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套楼村310号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周口市人民政府颁发有宅基证。但彭正选在建房时并没有按照原先划定的分界线进行建房,而是侵占了原告长是1米,宽14.6米的宅基地。被告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之间隔了一条路,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证明1份,证明原告宅子南北长19米,被告宅子南北长18米。证据二、林权证、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被告所在宅基地是排房,每排房屋之间都有直路,我们不可能侵占原告宅基地。证据二、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房子之间有路,我方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认为三排房屋,一家比一家长,路是直的,但证人没有说明每家宅子的长和宽。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房屋所在那排的住户都将房屋往前方建了。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一认为该证明不属实,该份证据和1988年登记的一致,和1981年划分宅基地的记录不一致,该证据也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二认为不能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假。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南北邻居,中间相隔3米的路。原告提供证据林权证显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为:长19米,宽13.6米,南北是出路。被告彭正选没有提供其有关土地使用权情况。另查明,原、被告土地均没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建房时没有按照原先划定的分界线进行建房,侵占了原告长1米、宽14.6米的宅基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是南北对应邻居,但中间有路相隔,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长1米,宽14.6米的土地使用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对于争议土地的具体界址亦未证明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彭保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保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保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丁 锐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