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725号 原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元开发区贺兰山与渤海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庄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进,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经济开发区中原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韦强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港公司)诉被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受理,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033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科信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佳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行公、樊进,被告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佳港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三份设备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起,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30万元,下欠货款144万元未支付。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万元及利息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信公司辩称,我方未付清货款是因为原告迟延履行交货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方愿意在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的利息是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的,责任不在我方,双方在合同中对资金利息未约定,原告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东佳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设备购销合同》三份及相关的《产品技术规范书》。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3、产品发运单及装箱清单。证明科信公司已收到设备,以及我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4、收据、发票及八张承兑汇票凭证。证明我公司已收到科信公司货款330万元,科信公司仍欠我公司144万元的事实,以及科信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事实。5、产品调试验收报告三份。证明我公司提供给科信公司的设备产品质量合格。6、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三份售后服务单兼任务书。证明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且同时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 被告科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东佳港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份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合同约定非常清楚,以预付款支付之日为生效日,合同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90天和100天,我方会提供证据证实,质保期是在合同履行后正常履行情况下,在不合格产品时没有质保期,这些合同证明了东佳港公司没有按期交付设备,对证据3发货单,我方是在2011年11月23日之后我们才陆续收到这些设备,2011年6月18日是设备应到的时间,而东佳港公司发货时间是在8月份了,严重影响了我们的使用时间,给我方造成损失,对证据4票据,东佳港公司3月9日收到此货款,合同就已经生效,但是东佳港公司却在100天后还未将货物运到我方公司,东佳港公司严重违约,也证明了我方支付了货款。对证据5调试报告三份,这些设备调制在2012年才完成,等于东佳港公司在设备到达半年后才进行调试,我方没有义务履行其货款。对证据6补充协议、售后服务单更能证明了东佳港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科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 (关于招标时对付款方式的约定):1、我公司发给东佳港公司的电子邮件页面及附件招标公告、招标设备明细。2、东佳港公司回复给我公司的电子邮件页面及附件投标价格表。证明我公司在招标时同意以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价款。第二组证据 (合同的主要内容):1、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286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100天的《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一份。2、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100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90天的《设备购销合同》(以上简称合同2)一份。3、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88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90天的《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双方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分别订立了金额为286万元、100万元、88万元的《设备购销合同》各一份,东佳港公司应当分别在预付款到100天和90天两个期限内完成交货,即具备交货的条件。第三组证据(我公司付款的证据):1、我公司开出的收款人为“郑州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2、2011年3月9日东佳港公司收到我公司支付的货款90万元的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的《设备购销合同》于2011年3月9日生效,结合合同第一条中“交货时间预付款到100天”“交货时间预付款到90天”的约定,东佳港公司分别应当于2011年6月8日及2011年6月18日之前具备交货条件。第四组证据(我公司支付其他货款的证据):1、2011年8月10日我公司开出的金额为7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2011年8月13日东佳港公司出具的收到我公司74万元货款的收据一张。2、2011年10月25日东佳港公司出具的收到我公司汇票90万元的收据一张。3、2011年12月19日我公司开出的金额为7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2011年12月19日东佳港公司出具的收到我公司76万元货款的收据一张。该组证据证明,东佳港公司应当分别在合同生效100天内、90天内完成设备的生产,随时准备给我公司发货,但由于东佳港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东佳港公司未能按时生产出设备,最终导致了迟延交付。第五组证据(关于东佳港公司迟延交货的证据): 1、2011年8月14日的LHD450/9合金铝拉线机产品发运单一份,证明合同3约定的标的物于2011年8月16日交货。2、2011年9月10日的LHD450/11合金铝拉线机产品发运单一份,证明合同2约定的标的物于2011年9月12日交货。3、2011年11月23日的《产品调试验收报告》两份,证明合同2、3约定的标的物于2011年11月23日才验收合格。4、2011年11月21日的JLK710/12+18+24框式绞线机装箱清单一份,证明合同1中约定的标的物之一的主要部件于2011年11月23日到货。5、2011年12月18日的JLK710/12+18+24框式绞线机装箱清单一份,证明合同1中约定的标的物之一的主要部件于2011年12月18日到货。6、2011年12月31日上海东佳港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自然分线双牵引装置装箱清单一份,证明合同1约定的标的物之的主要配件于2011年12月31日才发货。7、2012年1月16日上海东佳港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自然分线双牵引装置装箱清单一份,证明合同1约定的标的物之的主要配件于2012年1月16日才发货。8、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7日东佳港公司河南办事处工作人员苗桂芬给东佳港公司书写催促设备的信件三份。9、2012年5月21日的产品调试验收报告一份。证明东佳港公司的设备直到2012年5月31日才调试合格。10、2012年4月14日、2012年5月31日我公司给东佳港公司所发,由东佳港公司工作人员苗桂芬签字确认的函件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