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715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子鹏,男。 被告马丽萍,女。 原告周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担保中心)诉被告刘子鹏、马丽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鹏、马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被告刘子鹏向银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马丽萍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但贷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已代为向银行还款,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根据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担保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125‰,从2015年2月2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子鹏、马丽萍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刘子鹏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丽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二、划款凭证1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子鹏没有还款,中原银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 被告刘子鹏、马丽萍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子鹏向周口银行政区支行借款40000元,月利率8.1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马丽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周口银行政区支行起贷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周口银行后更名为中原银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子鹏没有还款。2015年2月2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刘子鹏向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根据反担保协议向二被告追偿时,被告刘子鹏、马丽萍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二被告拖延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子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借款本金40000元和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125‰,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还清担保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马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丽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子鹏追偿。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子鹏、马丽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丁 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