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945号 原告刘美兰,女。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夏国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威,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美兰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兰诉称,2014年11月28日,石玉东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并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住院日额医疗保险、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以及无忧豁免保险,其中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即石玉东身故,保险公司按身故当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5年1月18日,石玉东因突发心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要求支付身故保险金,被告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疾病,不符合投保条件,系带病投保,我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规定,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合同1份、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保险受益人,保险金额为15万元。证据二、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投保人因心衰导致死亡,投保人户口已经注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1份、新契约投保资料1份,被保险人投保前住院病历1份,保险事故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投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健康询问,并亲笔签字确认,但被保险人隐瞒其投保前住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电子投保确认书有异议,认为投保人从未见过该确认书,全程都由保险公司自行填写,从未向投保人询问过健康情况,投保确认单是格式的,询问事项都是保险公司提前打印好的,不是当事人自行填写。我方只有一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内容也是提前打印好的格式样本;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询问人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她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该笔录也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投保明确说明。对被告提供的病历首页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病历上姓名不是被保险人,该病历的出生日期与被保险人的生日不同。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说明被告在投保前已经知晓该情形。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电子投保确认书、新契约投保资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被保险人投保前住院病历及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因证据材料为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8日,石玉东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并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住院日额医疗保险、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以及无忧豁免保险,其中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系原告刘美兰。保险合同订立后,石玉东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18日,石玉东因突发心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前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另查明,在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告知询问事项被保险人栏中,所有对勾均系被告公司业务员勾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没有协商过程而全部接受格式条款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投保单中关于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的回答内容均不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人填写,投保人只是在投保人签名栏内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按照被告设定的格式及内容进行了抄写,因此仅凭投保人的签名即确认被告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显然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及如实告知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对健康事项的询问内容是由其公司业务员填写,被告以此来证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故被告称其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美兰保险金150000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