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889号 原告侯某某,男,回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承接公路局二处实验楼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丝。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顶丝每天每根0.03元,租赁期限两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租金、违约金、滞约金及丢失的租赁设备费用共计72834.26元。为此,起诉依法判今被告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违约金、及赔偿丢失的租赁设备共计72834.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书、物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执行情况报表、租金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5686.85元,违约金37147.41元。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旁边小院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取字号为“郑州市金水区物华建筑设备租赁站”。2015年1月21日原告侯某某在周口市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赵月楼公路局二院内办公楼。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租赁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丝。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顶丝每天每根0.03元。被告租用时做为承租方向出租方原告交纳3000元押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贷款利息外,每天向出租方交纳当月未付租金的2%作为滞纳金,被告若违反结算规定,超过一个月,则应加收租金数额50%的违约金。双方另约定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高建伟办理提、退货业务,包括办理租赁费签认业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租赁物品结算,原告侯某某以其单方制作租金结算清单为依据,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费用、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胁迫、欺诈、趁人之危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各自积极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就租赁物品无结算清单,双方未进行物品结算。原告所提供租金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原告主张债权的条件不成立,应待双方共同结算后方可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