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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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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0859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何X,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XX。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0859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何X,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XX。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刘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党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6年4月8日,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亳公路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许昌至亳州高速公路工程N013合同段(K86+200至K94+000,长约7.8Km),由XX公司负责该段工程的施工、完工及缺陷修复。后XX公司成立了XX公司许亳高速公路N0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许亳高速N013项目部)。2006年4月26号,许亳高速N013项目部与湖南娄底市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负责人为刘XX(刘XX借用湖南娄底市工程总承包公司资质,后公司改制,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协议约定由娄底公司对许亳高速N013段K91+011.5至K91+941邱集互通立交土方填筑(包括所有匝道),工程单价是10.00元/立方米,每月计量一次,于每月20号前报许亳高速N013项目部计量部门,并经该经理部门现场主管部门、质检部门认可,计量部门审核,驻地办、总监办验收,待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原告。双方还就该该工程的管理、质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因当地村民阻工、业主变更、天气、增加工程量等诸多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共计停工225天,造成原告工程量变更、停工、机械闲置等八项损失共计1759293.24元,其中(1)路基4次清表费用为65685.59元。(2)路基回填土费用249784.79元。(3)修理便道费用110779.93元。(4)油料差价补偿费16968.8元。(5)高填方路段掺灰:土方量43577.76元。(6)机械闲置租赁费946500元。(7)劣质柴油赔偿费用37694元。(8)工人歇工补偿费91245.6元。以上损失共计1759293.24元,根据双方合同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刘XX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此次刘XX提起诉讼依据的是2012年3月5日“湖南娄底市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决定,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该决定的真实性均存在问题。正常的一个公司的改制应有相关的文件,而非一个简单的决定。另外该决定的抬头和落款处“湖南娄底市工程总承包公司”和加盖的印章“湖南省娄底市工程总公司”明显不符。再者,刘XX的身份问题,自2006年代理娄底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后至和XX公司形成诉讼至今,刘XX身份发生了多次变化。签订劳务协议时是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时是公民个人的委托代理人,有时是娄底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时是娄底公司的法律事务部员工。并且娄底公司在2012年3月5日出具该“决定”时娄底公司诉XX公司的案件正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

其次,刘XX此次起诉明显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07年,娄底公司以偿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向周口市川汇区法院起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以(2011)周民终字第8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娄底公司的起诉。此前的判决中已明确显示此次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被驳回,且提供的所谓的损失证据也是和上一次一致,贵院此次受理并审理该案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最后,从实体上讲,刘XX提供些所谓的损失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是单方的报告,而非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刘XX依据这次报告计算所谓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该案无论从程序上讲,还是从实体上讲,刘XX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刘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00357号、(2010)川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并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四已质证,且已认定为有效证据;2、两判决书只是审理工程款,未审理工程变更及停工造成的损失部分。二、劳务协议一份,证明1、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合同乙方为原告签字,虽加盖湖南娄底印章,实际施工人为原告;3、从合同第三项第九条看,双方约定非常清楚,被告单方违约。三、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对未计工程进行了鉴定,未含在工程款中,该报告程序合法。四、被告向业主关于停工、优化方案引起经济损失的报告和请求九份,证明原告主张的1759293.24元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在上次审理中也质证过。五、原告在2006年至2007年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停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报告和请求五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八项损失(与第四组证据相对应)。六、检验报告及封存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请求的劣质油损失的依据。七、机械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租赁机械设备(与第五组证据相印证)因闲置造成的损失,已支付70余万租金,尚下欠20多万。八、施工计算账单、施工日志记录七份,证明被告只对原告结算了180多万元的工程款,只付了一部分,另证明原告的工程量,未包含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九、湖南省娄底市工程总承包公司2012年3月5日出具的关于企业改制后许亳高速13标2工区工程债权债务承担的决定,证明公司将许亳高速工程交由原告个人施工,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追要工程款,原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两份判决均是一审判决而非二审的终审判决,且(2007)川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第2页及第4页明确显示娄底公司在上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有这次的所谓的“损失”,因其证据不充分而被驳回,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此次川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明确显示刘XX是代表娄底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并不能证明刘XX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不具备关联性。4、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不能做为向我方主张损失赔偿的证据,缺乏关联性。5、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该批柴油系我方提供的,缺乏关联性。6、第七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7、第八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8、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正常情况下一个公司的改制应有公司正规的红头文件,且该决定的抬头和落款部分“湖南娄底市工程总承包公司”和印章中“湖南省娄底市工程总承包公司”明显不符,怀疑系伪造。

被告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驳回了娄底公司的起诉,且该案已经法院审理。

原告刘XX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娄底公司起诉被驳回是因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庭审时让被告提供,被告不配合才造成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