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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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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佳慧与苑路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899号 原告刘佳慧,女。 监护人刘书民,男。 委托代理人高华,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路长,男。 被告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899号

原告刘佳慧,女。

监护人刘书民,男。

委托代理人高华,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路长,男。

被告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佳慧诉被告苑路长、被告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慧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路长、被告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慧诉称:2014年7月12日16时30许,苑路长驾驶豫PF82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开元大道与朝阳路丁字路口北50米处时,遇刘佳慧沿朝阳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刘佳慧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7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苑路长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佳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苑路长驾驶豫PF82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被告苑路长、被告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

原告刘佳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诊断证明、病历、日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321元。证据三、交通费票据400元,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16时30许,苑路长驾驶豫PF82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开元大道与朝阳路丁字路口北50米处时,遇刘佳慧沿朝阳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刘佳慧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7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苑路长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佳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佳慧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321元,被告苑路长已经向原告垫付2000元。

再查明:苑路长驾驶豫PF82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苑路长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佳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F82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刘佳慧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4.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5.交通费酌定120元;6.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7736.64元。被告苑路长、被告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7736.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3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路长、被告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慧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36.64元(包括被告苑路长已经垫付的2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佳慧7736.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佳慧承担30元,被告苑路长、被告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龚 军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