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829号 原告刘妮,女。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 被告段清山,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管作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龙,系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妮诉被告段清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妮委托代理人黄乃亮,被告段清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妮诉称:2014年10月13日11时05许,段清山驾驶豫PR91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郊乡后李庄村东西路行驶至事故地点临时停车开右前门时,与刘妮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车同向行驶时相碰,造成原告刘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0131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清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妮无责任。段清山驾驶豫PR9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000元。 被告段清山辩称:;我方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2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诉求;2.原告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刘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中医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每日清单、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证明抢救、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和出院情况共住院30天。医疗费共9495.63元。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 被告段清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2420.95元。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人员的主体资格。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段清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病历、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说明原告的实际病情,不能够说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病历记录的不太属实、不是本人签字,票据和每日清单基于原告病历中有不真实情况;另外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待核实,基于这种情况,原告在医院的各项医疗开销有待核实。票据中实际开销不真实,证据四、无异议。 原告刘妮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1、诊断证明书是对病人住院期间的一个总结,即便是没有诊断证明书,也不能否认之前的就医,检查治疗过程。2、关于病史,应医院的检查结果为准。 原告刘妮对被告段清山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有名字有错,请求核实。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段清山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11时05许,段清山驾驶豫PR91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郊乡后李庄村东西路行驶至事故地点临时停车开右前门时,与刘妮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车同向行驶时相碰,造成原告刘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0131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清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妮无责任。原告刘妮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0916.63元,被告段清山已经向原告垫付2420.95元(原告起诉中仅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元)。 再查明:段清山驾驶豫PR9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清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妮无责任。豫PR9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刘妮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49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误工费696.60元(8475.34元/月÷30天×30天);4.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3479.16元。被告段清山应承担13479.1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47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清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79.16元(包括被告段清山已经垫付的1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妮13479.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刘妮承担40元,被告段清山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龚 军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