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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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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芝与党彦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503号 原告刘玉芝,男。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彦辉,男。 委托代理人许全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503号

原告刘玉芝,男。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彦辉,男。

委托代理人许全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玉芝诉被告党彦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芝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党彦辉委托代理人许全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芝诉称:2013年10月23日21时30许,党彦辉驾驶豫PED5XX北斗星微型轿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金桥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玉芝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玉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党彦辉驾车逃逸。2014年2月28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2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彦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芝无责任。党彦辉驾驶豫PED5XX北斗星微型轿车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1081.52元元。

被告党彦辉辩称:1、党彦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党彦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000元,然后超出我方应该承担的责任,2334.35元;3、超出的2334.35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后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应以核实,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2、根据事故认定书描述,肇事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诉讼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原告刘玉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被告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住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证据三、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系非农业户口。证据四、被告保单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五、评残鉴定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证据六、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证据七、鉴定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710元。

被告党彦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党彦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6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以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要求提供保险单原件、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21时30许,党彦辉驾驶豫PED5XX北斗星微型轿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金桥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玉芝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玉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党彦辉驾车逃逸。2014年2月28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2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彦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芝无责任。原告刘玉芝受伤后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78875.55元,被告党彦辉已经向原告垫付77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玉芝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党彦辉驾驶豫PED5XX北斗星微型轿车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彦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芝无责任。豫PED5XX北斗星微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刘玉芝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887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天×132天);3.营养费2640元(20元/天×132天);4.护理费8100.10元(22398.03元/年÷365天×132天);5.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元/年×9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900元,8.车辆损失费97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45762.1元。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286.55元(10000元+8100.10元+40316.45元+10000元+900元+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共计70286.55元(包括被告党彦辉已经垫付的152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党彦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龚 军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