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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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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周口市工业园区小博士双语幼儿园、被告曹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马xx,男。 法定代理人:王秀彩,女。 委托代理人:巴风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口市工业园区小博士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川汇区北郊乡黄庄行政村杨庄村。 法定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马xx,男。

法定代理人:王秀彩,女。

委托代理人:巴风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口市工业园区小博士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川汇区北郊乡黄庄行政村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新海,系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

法定代理人:曹贵生,男。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周口市工业园区小博士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双语幼儿园)、被告曹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秀彩、委托代理人巴风看,被告双语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孙新海、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曹xx法定代理人曹贵生,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幼儿园学生。2013年12月10日下午两点左右,由于幼儿园的教师不在场,第二被告用刀片划伤原告左侧颧面部,随即被幼儿园的老师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伤口长达约4厘米,深达皮下,需要手术缝合。由于手术缝合需要全麻,全麻对幼儿有严重影响,未进行手术,在公安医院进行伤口粘合。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和公安医院的花费已由第一被告承担。现伤口已经愈合,但疤痕明显。由于疤痕在面部,影响面容,已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为使面部疤痕减到最小,把精神损害减到最低限度,需要进行疤痕修复。为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多次与第一被告协商,但第一被告把责任推脱给第二被告家长,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6639.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语幼儿园辩称:1、原告诉称由于幼儿园的教师不在场,第二被告才划伤原告的情况不属实,原告诉状中陈述我方老师在原告受伤后随即将其送往医院即可证明。2、第二被告是原告的实际加害人,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的前期费用。3、第二被告用随身所带的刀片划伤原告,刀片是第二被告带进幼儿园的,我方并不知情,作为幼儿园不能对学生进行搜身,我方已尽到责任。4、原告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曹xx辩称:结合本案发生的意外事故,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该项目有明确规定,应首先审查幼儿园是否尽到职责,这个举证责任在幼儿园。由于曹xx的年龄,监护人把其送到幼儿园,已经尽到监护人责任,在幼儿园内属于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周口市中心医院比周口公安医疗条件较好,原告是否存在治疗不当。粘和以后有疤痕,又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转院应有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精神抚慰金应由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和被告曹xx均系被告双语幼儿园(该幼儿园有周口市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的学生。2013年12月10日左右,原告马xx和被告曹xx在被告双语幼儿园一起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曹xx用刮胡刀片将马xx左侧面部划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幼儿园的老师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伤情需要手术缝合,手术缝合需要全麻,考虑到全麻对幼儿有严重影响,原告家长未同意原告在该院进行手术,并于2013年12月11日至周口市公安医院进行伤口粘涂。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和周口市公安医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双语幼儿园支付。因原告左面部经治疗后有癜痕,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的5月14日行:“左侧面部癜痕切除术”,于5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在该院共发生医疗费9448.44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术区保护,注意休息;2、勿食辛辣刺激食物;3、避免紫外线直接照射;4、定期换药、拆线;5、拆线后行抗癜痕治疗半年;6、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交通费票据37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20元。

另查明,被告双语幼儿园不能举证证明致伤原告的刀片来源,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幼儿园员工在事故现场,也没能够证明幼儿园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上述事实,为诊断证明书、伤情确认书、损伤照片、门诊和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办学许可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马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双语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真实存在,被告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马xx在双语幼儿园学习、生活,非幼儿园以外人员,在幼儿园里由幼儿园负责监管,被告曹xx依法不承担责任。从原告举证来看,原告面部癜痕是否完全能够治愈消除目前尚未有明确结论,原告也未提供伤残程度鉴定,原告现主张精神慰抚金没有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稍高,本院予以合理支持。经计算核实,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36.52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1083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语幼儿园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xx损失10834.96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xx对被告曹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双语幼儿园承担,退还原告马xx案件受理费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念

审判员  李素年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