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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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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xx诉被告徐xx、徐x、徐x1继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0850号 原告:童xx,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郭红芹,女。 被告:徐x,男。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0850号

原告:童xx,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郭红芹,女。

被告:徐x,男。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1,女。

原告童xx诉被告徐xx、徐x、徐x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郭红芹,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徐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丈夫徐如强共同生活10年之久,于2008年7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2012年度原告丈夫徐如强病故。徐如强生前有房屋八间,银行存款20000多元,病故后有20个月的抚恤金。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对徐如强生前财产房屋八间进行分割;2、对银行存款和抚恤金进行合理分配;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辩称:1、因原告对徐如强的虐待遗弃行为,原告已丧失请求权。2、原告没有尽到自己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3、原告在生活中生活不检点,在写保证书以后,原告至此未曾见面。4、关于抚恤金及房屋问题,因原告丧失了继承权,不存在继承问题。

被告徐xx辩称:同被告徐x答辩意见。

被告徐x1辩称:同被告徐x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徐如强于1987年12月份购买其所在单位川汇区泵业有限公司两间住房(每间15平方米)及一小间厨房。1994年8月份,徐如强经所在单位同意在原住房北自建住房一间,徐如强与所在单位约定自建房所占用地皮归所在单位所有,徐如强只有使用权。徐如强原配妻子于1999年12月份死亡,上述房屋属于原配妻子遗产部分未进行分割。徐如强与原告童xx经人介绍于2004年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7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童xx和徐如强同居生活后便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生活。因房屋年久失修,2006年徐如强、童xx夫妻将原住房两间拆除,新建两间主房和一间小杂房(小杂房位于主房东南角,与主房相通)2010徐如强和童xx夫妇又在两间主房和一间小杂房上面建一大间彩刚房,在北边一间平房上建一间彩钢房。在徐如强、童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主房前院落内塔一个石棉瓦棚,并修建了院墙和大门。上述房屋及院落座落位置在周口市川汇区健康街水泵厂家属院72号。徐如强与童xx婚后未生育子女,徐如强现有与原配妻子所生的三个子女,其长子徐xx,次子徐x,女儿徐海燕。徐如强于2013年1月6日死亡,料理徐如强丧葬事宜所花丧葬费用由徐xx支付。徐如强死亡后,应发放离退休死亡丧葬费4280.1元,一次性怃恤金39187.4元,扣减多领养老金6058.11元,周口市川汇区企业养保险中心实际应支付金额37409.39元,该37409.39元款项已由被告徐x于2013年11月份领取占有。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徐如强在周口银行存款余额为22267.83元,该笔银行存款的开户日期为2006年9月16日。

上述事实,为结婚证、户口本、住房及建房协议、照片、勘验笔录、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结算单、协助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储蓄帐户查询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房产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小部分为徐如强与童xx婚前徐如强的个人财产和徐如强原配妻子(三被告的母亲)的遗产,大部分为徐如强和原告童xx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和三被告均为徐如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原告应得到的房屋财产权首先是徐如强与童xx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其次是对属于徐如强的遗产部分可分得四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告在诉争房产分割方面应占较大比例。关于银行存款问题,本院查明的该笔银行存款登记在徐如强名下,存款开户发生在徐如强和童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徐如强和童xx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童xx首先分得该笔银行存款的一半,另外一半再由原告和三被告各继承分得四分之一。关于丧葬费问题,该费用为死者徐如强丧葬费支出费用,已由长子徐xx支付,现川汇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给付的丧葬费4280.1元由徐x领取占用,该笔丧葬费用应由徐x返还给徐xx。关于抚恤金问题,死者徐如强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给付对象没有作出规定,抚恤金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该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可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故原、被告四人对33129.29元抚恤金有均等分割权。被告主张原告对徐如强有虐待遗弃行为,原告已丧失继承请求权,但被告此项主张无充分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财产分割的认定分析,诉争财产状况及原告仅有诉争房屋住处别无住处的现状,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经综合考量,诉争财产可调整分割如下:诉争房产主房两间和主房东南角小杂房一间及院内石棉瓦棚由原告童xx分得所有,其余在两间主房和一间小杂房上所建彩钢房和在北边一间平房上所建彩钢房及厨房一间由三被告分得共同共有,大门、院墙由原、被告共有共用。鉴于原告分割房产份额较大,银行存款可分得5000元,余款由三被告均等分割;抚恤金不再参与分割,由三被告均等分割。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周口市川汇区健康街水泵厂家属院72号诉争房

产中的主房两间和主房东南角小杂房一间及院内石棉瓦棚归原告童xx所有,其余在两间主房和一间小杂房上所建彩钢和在北边一间平房上所建彩钢房及厨房一间归被告徐xx、徐x、徐x1共同共有,大门、院墙归原告童xx和被告徐xx、徐x、徐x1共有共用。

二、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死者徐如强在周口银行存款22267.83元,由原告童xx分得5000元,由被告徐xx、徐x、徐x1各分得5755.94元。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银行存款利息由被告徐xx、徐x、徐x1各分得三分之一。

三、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徐xx丧葬费4280.1元、抚恤金11043.1元,返还给被告徐x1抚恤金11043.1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xx承担150元,由被告徐xx、徐x、徐x1共同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念

审判员  李素年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