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639号 原告王xx,男。 被告郭xx,女。 原告王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3日生下女儿王x1。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的不同及被告的强权主义、性格暴躁等原因,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对原告的母亲经常性的冷眼相待。原告作为现役军人常年在外被告极少问原告情况,休假归家后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王x1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xx辩称:原告所说不实,我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QQ说说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提出离婚;2、手机短信5条,证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如果原告不离婚,就要求原告退伍;3、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网名后来就是被告本人,是在网上发表的心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孩子有病发泄心情的方式,根本构不成对原告的威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综合认证,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3日生育一女王x1。原告系现役军人,夫妻双方处于两地分居的状态,平时沟通交流不及时,致使双方时有矛盾发生。原告在2015年7月休探亲假时,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纷争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慎重对待离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王x1未满两周岁,正是需要父母双方疼爱、呵护之际,原被告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切实负起为人父母之责。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艳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