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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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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xx诉被告曹x、被告张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177号 原告:单xx、男。 法定代理人:单建设,系原告之父。 被告:曹x,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系豫PA3683号长安小型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177号

原告:单xx、男。

法定代理人:单建设,系原告之父。

被告:曹x,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系豫PA3683号长安小型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xx诉被告曹x、被告张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单建设,被告曹x委托代理人李新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5时20分许,曹x驾驶豫PA3683号长安小型客车沿太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崔星凯驾驶的豫PQ1169号大阳两轮摩托车(乘坐:聂白雪、单xx)侧面相碰,造成崔星凯、聂白雪、单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x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星凯、聂白雪、单xx无责任。经查询豫PA3683号长安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曹x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曹x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的对方驾驶员崔星凯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有单xx、聂白雪,她们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说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单xx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诉请依法由法院公平判决。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剩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合理损失。2、本次事故造成崔星凯、聂白雪、单xx三人受伤,因前期崔星凯、聂白雪已经诉至川汇区法院,该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聂白雪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现交强险内医疗费仅剩5000元,因崔星凯定残中,请法庭为其预留部分赔偿金及医疗费。3、事故发生时,单xx年仅14岁,未达到法定的务工年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4、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不应承担。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曹x驾驶豫PA3683号长安小型客车(该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xx)沿本市汇区太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崔星凯驾驶的豫PQ1169号大阳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聂白雪和单xx)侧面相碰,造成崔星凯、聂白雪、单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x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星凯、聂白雪、单xx无责任。原告单xx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0日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1日出院,实院住院22天,共发生医疗费3761.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x已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豫PA368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川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部分(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00元。

上述事实,为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单xx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14岁,未达到法定的务工年龄,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效证据,原告依法应予支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50.42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6831.99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部分3861.5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750.42元,交通费220元,共计5831.9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1000元由被告曹x和被告张xx连带赔偿原告,因曹x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曹x和被告张xx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单xx损失5831.99元。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单xx对被告曹x和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单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曹x和被告张xx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念

审判员  李素年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