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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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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市豫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豫东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新世纪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新世纪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豫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捍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新世纪二手车

河南省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口市豫东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捍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新世纪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成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民,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豫东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豫东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新世纪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新世纪公司)及被告(反诉被告)周口新世纪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周口豫东公司合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捍平,委托代理人姚军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豫东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15日签订“周口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重组协议”及“情况说明”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报征2600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高标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选址在周口市文昌大道与大广高速交叉口,待所有手续完善后用于重组后交易市场的经营”。但是,被告在约定的“2013年9月份全部竣工,可以投入使用”的期限内,没有办妥相关事宜,致使重组落空,同时被告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投入102500元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500元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新世纪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协议及情况说明,双方并未约定我方负责周口市文昌大道与大广高速企业新址所有手续的办理,企业新址手续的办理应属于双方,把新址建设的责任推给一方,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方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反而是原告方应向我方支付企业重组后经营期间的分成。根据双方的协议与说明,重组后的公司先期在周口市太昊路租赁场地运营,我方出资100000元租赁上述地址,用于重组后的经营,经营期间有收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收益分成,所以原告诉请违背事实,应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周口新世纪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周口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重组协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根据协议规定,:两家企业自愿组合,开展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业务。重组后企业名称为周口豫东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股东为黄捍平和薛成亮,黄捍平为法人代表,薛成亮为监事。企业重组后,反诉人在重组企业中股份份额为49%。企业重组后即开始经营,自重组以来,重组企业发生1033笔交易,经营利润929700元。按照《公司法》及双方协议,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收益分成45553元,但被反诉人仅支付反诉人102500元,余款353053元虽然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被反诉人非但不给反诉人受益分成,反而将反诉人诉至法院,显然有违事实和法律。为此,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到令被反诉人向支付收益分成353053元,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

反诉被告周口豫东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反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反诉请求,以维护我方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周口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重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内容为:一、重组后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家称为周口市豫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50万元,原告方代表黄捍平出资280.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1%,被告方代表薛成亮出资26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由黄捍平担任公司法人代表,二、重组后企业经营所情况:根据周口市二手车流通需要和实际情况,重组后企业经营场所所在川汇区太昊路东段路南;另外企业在文昌大道与大广高速交叉口新选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面积近三万平方米。三、重组进程安排:根据重组协议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出资并完善工商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手续完备后,按河南省商务厅《关于继续做好全生活上二车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继续完善备案手续,重组后新的公司开始运营时协议被告方的备案资格由周口商务局完善撤销手续。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关于原告周口豫东公司和被告周口新世纪重组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和被告是经周口市商务局备案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企业,根据周口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需要,两家企业自愿组合为一家企业开展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业务。重组后的企业黄捍平为法人代表,薛成亮为监事。重组后的企业先期在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东侧面路南,现有交易大厅300元,交易地地20000余平米,租期10年,可以满足各种车辆的停放和展示。被告周口新世纪公司已、于2012年11月报征2600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高标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选址在周口市文昌大道与大广高速交叉口中,待所有手续完善后用于重组后交易市场的经营。新址手续办理及施工进度安排情况:1、2013年4月15日被告周口新世纪公司交易市场申请报告递交川汇区发改委,等待批复。2、2013年5月30日围墙建设完毕。3、2013年6月动工建设交易大厅和办公楼。4、2013年7月份动工建设维修车间。5、2013年8月份动工硬化路面和环境绿化。6、2013年9月份全部竣工,可以投入使用。原、被告签订重组协议和情况说明后,自2013年6月有8日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捍平通过银行分五次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成亮汇款102441.41元用于重组后企业新址的建设。原告告签订重组协议后,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也没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周口豫东公司和被告新世纪公司经营状态现均为在业,并未解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完成重组后企业新址的选址和新址用地手续办理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对重组后企业新址已进行投入建设。

上述事实,为企业重组协议,原告和被告重组的情况说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企业重组,在法律上应界定为公司合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合并不但应由合并方签订合并协议,设立新公司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历公司合并,合并各方的公司应当解散。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未办理合并后新企业的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原告周口豫东公司和被告周口新世纪公司实际上也未解散,双方并没有真正实现公司合并,新企业并未依法实际成立,被告提出的企业重组后即开始经营的主张依法纪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重组协议和情况说明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合并前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双方订立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完成重组后企业新址的选址用地手续办理工作是被告方的合同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履行该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被告无证据证明对重组后企业新址已进行投入建设,被告收取原告10244.43元建设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该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真正实现公司合并,新企业并未依法实际成立,不存在企业重组后即开始经营的情况,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收益分成353053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新世纪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豫东公司人民币102441.03元。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口豫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周口新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含反诉费3300)由被告周口新世纪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