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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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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xx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69号 原告孔xx,男。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钊坤,该公司员工。 原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169号

原告孔xx,男。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钊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xx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钊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2015年4月1日9时20分许,邓秀梅驾驶豫P6172K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至腾飞路口直行过程中,遇孔xx驾驶的豫A1070P小型轿车沿腾飞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光明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田子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足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630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6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对方侵权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按损失金额百分之百全额判决,我公司享有向侵权车辆豫P6172K进行百分之七十追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没有不积极主动履行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孔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400元,且不计免赔;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车辆的损坏及事故的主次责任;证据3、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63000元;证据4、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用。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评估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认证,原告孔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9时20分许,邓秀梅驾驶豫P6172K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至腾飞路口直行过程中,遇孔xx驾驶的豫A1070P小型轿车沿腾飞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光明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田子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豫A1070P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3:59:59止,被保险人为孔xx。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674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豫A1070P号车损630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67400元,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对方侵权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鉴定评估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享有向侵权车辆豫P6172K进行百分之七十追偿的权利,被告可另案起诉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xx保险赔偿金63000元、评估费2500元,两项合计65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艳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