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诉被告曾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539号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彭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xx,男。 法定代理人曾x1,男,系被告曾xx之父。 原告李xx诉被告曾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539号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彭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xx,男。

法定代理人曾x1,男,系被告曾xx之父。

原告李xx诉被告曾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曾xx及其法定代理人曾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个儿子曾某,现年15岁。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甚少,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无共同生活的必要。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解除同居关系没有什么意见,孩子曾宇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2000年3月23日生育一个儿子曾某;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证据3、病历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身患重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综合认证,原告李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00年3月23日生育一子曾宇。2014年9月被告曾xx在北京天坛医院做右额开颅肿瘤切除术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生活不能自理,其父曾x1作为被告曾xx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于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曾宇,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曾xx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李xx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曾宇,不要求被告曾xx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曾宇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曾xx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艳伟

审 判 员  周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军生

责任编辑:国平